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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略)事务所(略)。

被告连某某,男,44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5月5日登记结婚,1991年7月佣窳犘t。因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因一些琐事生气,被告对我轻则骂重则打,无法在一起生活。1998年因夫妻生气,我与被告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分居虽然属实,但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婚姻登记材料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和儿子的身份。2、证人刘XX的庭审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十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5月5日登记结婚,1991年7月佣窳犘t,又名连X。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自1998年起长期在外打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双方自1998年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已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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