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住(略)。
被告赵某甲,男,住(略)。
被告赵某甲,男,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住(略)。
被告赵某甲,女,住(略)。
被告赵某甲,女,住(略)。
被告赵某甲,男,住(略)。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甲、赵某甲、赵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曹某某(于2010年7月死亡)与丈夫赵某甲(于1989年4月死亡)共生育五子二女,即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甲、赵某甲、赵某甲、赵某甲、赵某甲及赵某(于2001年12月病故)。赵某甲与谢某某(于1990年1月病故)生育一子即被告赵某乙。原告父母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原某乡)某宅34、X号原有祖传平房二间及披屋一间(总占地面积为58平方米)。1991年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曹某某名下。现原、被告为继承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要求上述X号平房一间(占地面积约23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其余房屋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赵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甲、赵某甲、赵某甲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放弃对系争房屋的继承份额,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曹某某(于2010年7月死亡)与丈夫赵某甲(于1989年4月死亡)共生育五子二女,即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甲、赵某甲、赵某甲、赵某甲、赵某甲及赵某甲(于2001年12月病故)。赵某甲与谢某某(于1990年1月病故)生育一子即被告赵某乙。曹某某、赵某甲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宅34、X号原有祖传平房二间及披屋一间(总占地面积为58平方米)。1991年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曹某某名下。曹某某于2010年7月死亡,赵某甲于1989年4月死亡,曹某某、赵某甲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曹某某、赵某甲均未留有遗嘱。现原、被告为继承上述房屋产生纠纷,遂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对私有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涉案房屋属曹某某、赵某甲的合法财产,现曹某某、赵某甲均已死亡,其遗留的财产依法由原、被告继承。原告要求其中平房一间归其所有,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对其余房屋原、被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于法不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宅X号平房一间归原告赵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3元,减半收取50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