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
上诉人徐××、谢××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妹妹与谢××系邻居,2007年××月××日,我到妹妹家居住,当晚20时许我牵着妹妹家的小型犬出门遛弯时,谢××的两条未拴犬链的小型犬跑过来将我扑倒,致使我身体受伤致残,现要求谢××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某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301.35元。
谢××在原审法院辩称:首先,我对事实作如下陈述:2007年××月××日,我带两只小型犬外出散步,遇徐××也带一只小型犬,我的小型犬与徐××的小型犬在距徐××有一段距离外相互追逐,徐××声称摔倒受伤。2007年6月××日,某县公安局以我对两只小型犬没束犬链的事实认定我违反《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罚款500元。之后,徐××没有找过我。2008年3月,徐××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我赔偿损失。2008年4月1日,法院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因我家没人无人签收,投递员将相关的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退回法院,2008年6月30日,我回家见大门上帖有《法院公告》,通知我领取(2008)延民初字第××号判决书,2007年7月××日我取回判决书才知我已成为被告,被判决赔偿徐××6万余元。因我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裁定发回重审。其次,事实与证据:某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治)决字(2007)第××号证明,我的小型犬与徐××的小型犬均没有牵犬链,小犬追逐的事实与徐××摔倒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小犬追逐的地方与徐××摔倒的地方相隔一段距离,过程中小犬并没有与徐××身体有任何接触,徐××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不能证明我饲养的小型犬伤害了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需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并不因此完全免除主张方的举证责任,其仍需就侵权事实,即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且举证证据应达到盖然性程度,若不能完成应负的举证责任,将导致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前提和条件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也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只有在该前提成立的条件下,动物饲养人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徐××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公平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的妹妹与谢××系邻居。徐××称其2007年5月××日到其妹妹家居住,当晚20时许,其牵着妹妹家的小型犬外出散步时,遇谢××也带两只小犬外出散步,谢××的两只小犬追逐其所牵小犬,致使其被绊倒受伤。经延庆县医院简单治疗后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颞部外伤、左肩锁关节脱位,该院建议休息并进行功能锻炼,三个月后如仍疼痛则需手术。2007年11月××日,其在该院行左锁骨远端切除,喙锁韧带重建,异体肌腱移植术,并住院至11月××日出院。为此支付医疗费10862.48元。2008年2月××日,其经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某中心鉴某为伤残赔偿指数10%,为此支付鉴某1000元。2008年3月24日,徐××诉至法院,要求谢××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某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301.35元。在审理过程中,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2008年6月19日,法院作出(2008)延民初字第××号判决,认定谢××负全责赔偿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190.48元。2008年7月1日,谢××收到判决后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另查,公安机关向证人张军的询问笔录证实,谢××的两只小型犬与徐××的一只小型犬转着圈咬在一起时,徐××着急去给三只犬拉架,从别墅门口台阶赶下来时不慎摔倒受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延庆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伤残鉴某结论、鉴某票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谢××携犬出行未束犬链违反了《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由此放纵了其犬任意活动的行为,导致其犬追逐徐××的小犬,造成徐××在给三只犬拉架时摔倒受伤,为此谢××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责任。徐××摔倒受伤,并非是由谢××的两只小型犬直接侵害所致,而是为给犬拉架时下台阶不慎所造成的,故徐××对自身的损害,应负次要责任,即40%责任。关于某××经济损失的数额,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确认。谢××应赔偿徐××下列损失:1、医疗费10862.48元×60%=6517.4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天×50元×60%=210元、3、伤残鉴某1000元×60%=600元、4、残疾赔偿金21989元×20年×10%×60%=26386.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0%=1200元,以上共计34914.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谢××赔偿徐××医疗费六千五百一十七元四角九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百一十元、伤残鉴某六百元、残疾赔偿金二万六千三百八十六元八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二百元,以上共计三万四千九百一十四元二角九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谢××承担全部责任或发回重审。
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造成徐××摔倒的原因及双方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对于某××摔倒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双方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某事实的认定,从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来看,谢××携犬出户未束犬链,其未束犬链的两只犬追逐徐××的犬,造成徐××摔倒,故对于某××的摔倒,徐××、谢××都有责任。谢××违反相关规定,携犬外出未束犬链,从而发生谢××的犬追逐徐××牵的犬,如果谢××按照相关规定,将犬束犬链,不会发生本案的事故,故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某××,因其在处理犬互相追逐的过程中,自身没有加以注意,是其摔倒的另一因素,故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徐××、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二元,由徐××负担六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谢××负担六百七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二元,由徐××负担六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谢××负担六百七十二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冷玉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承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