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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18日、5月20日两次欠原告货款x元至今

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7400元的卷扬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年5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3100元的提升箱,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两次共欠货款x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欠款。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有其所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货款一万零五百元。

案件受理费六十二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海军

审判员张万青

审判员赵丽娟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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