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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明清,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清,被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梅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63年我与前夫离婚后,携三个儿子与葛某堂结婚。1964年生下儿子葛某,1969年生下女儿葛某萍。1997年我们将原房屋改建成四间水泥顶平房。2001年2月,我丈夫在我和其他子女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家庭财产共有权以遗嘱的形式,给被告葛某。2009年,我丈夫病重期间,才向我提起遗嘱之事,直到2010年我清理遗物时才发现公证书。我丈夫的行为侵犯了包括我在内的所有家庭成员的财产共有权,请求依法确认葛某堂与被告立的遗嘱无效。

被告葛某辩称:该案诉争房屋为被告和父亲共同所建,原告没有参与该房屋的改建。原告要求的遗嘱无效应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而不是遗嘱纠纷。另本案超出民事诉讼法的除斥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庭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应否支持。

(一)原告李某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河南省鹤壁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证明葛某堂将该夫妻共有财产以遗嘱形式处置给被告。

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公证书说明了房屋建造情况和家庭实际情况,不能证明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葛某所举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葛某堂1986年退休后长期在本村居住。1996年生病后由葛某赡养。

原告称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葛某堂不是该村村民,是职工。

2、河南省鹤壁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葛某堂七、八年没有来往,1997年建房时也没有参与,且原告请求已超出除斥期间。

原告对公证书无异议,但不认同被告持该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

原被告所出示的鹤壁市公证处公证书系鹤壁市公证处对葛某堂遗嘱的公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白寺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关于葛某堂原籍为该村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63年原告李某与葛某堂结婚,并先后生育一子葛某、一女葛某萍。1997年葛某堂将原籍浚县X村房屋改建成四间水泥顶平房。2001年2月12日,葛某堂立下遗嘱,将1997年在浚县X村所建住房由葛某继承,并确定退休金由葛某领取,组织上发放某安葬费及其他费用由葛某支配。并于同日在鹤壁市公证处进行公证。2009年7月18日葛某堂去世。2011年7月5日,李某以2010年清明节前发现公证书,才知道丈夫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葛某堂系夫妻关系,1997年在白寺乡X村建造房屋为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同时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葛某堂所立遗嘱处分1997年在白寺乡X村自建房屋,侵犯了其他所有人的权利,故该公证遗嘱对其他共有人拥有份额做出的处分应认定为无效。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除斥期间,但原告称知道遗嘱时间为2010年,故对被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01年2月12日葛某堂所立公证遗嘱对其他共有人所有份额作出处分部分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审判员张春英

二Ο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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