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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卢XX诉被告罗XX运输合某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XX,女。

委托代理人欧XX,桂阳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XX,男。

委托代理人黄XX,资兴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卢XX诉被告罗XX运输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XX,被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2010年10月4日,原告应朋友邀请,搭乘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往朋友家住处游玩。中午12时5分,被告驾车至资兴市东江大坝猴古山瀑布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由曾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及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时被一同前往的另两位朋友送至资兴市中医院救治,住院十余天,花去医疗费六千余元(被告已支付)。2011年1月6日,原告的损伤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后,原告就搭乘被告摩托车受伤至残一事,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既同意原告搭乘其摩托车,则被告理应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并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原告在搭乘被告驾驶的摩托车行驶途中受伤,被告负有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33132元、误工费7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80元、车旅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42791.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资兴市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搭乘被告所有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受伤的事实,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

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5、发票,证明就医交通费535元。

被告罗XX辩称:1、本案并非运输合某关系,因为原告仅是搭乘被告摩托车,且被告未以营利为目的,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运输费用;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曾XX负全部责任,原、被告不负任何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曾XX承担;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为抢救原告生命,已为其垫付医疗费用8663.68元,根据有关法律,原告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医疗费归还给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16.18元;

3、收条,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护理费950元;

4、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受到伤害,并花去医疗费531.7元;

5、收条,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元;

6、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

7、维修费用清单,证明被告维修摩托车的费用为805元;

8、通知书,证明市交警大队该交通事故不再调解;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曾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无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卢XX提供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旅客,原、被告之间不构成运输合某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合某存在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委托人错误。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委托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委托鉴定与原告委托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出庭并不矛盾,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在申请重新鉴定时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某院按委托鉴定程序完成重新委托鉴定,故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原告就医交通费,而系原告上访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罗XX提供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9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所体现的护理费用有异议,认为存在护理事实,但不知道被告支付了多少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护理事实,且有护理人李玉娇出具领条一事,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所体现的是被告在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实的是被告的摩托车维修费用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本互不相识。2010年国庆节放假期间,原告应其朋友黄某(家住资兴市X镇)的邀请,从桂阳县到资兴市东江湖来游玩。2010年10月4日上午,原告与黄某及黄某的另二位朋友即被告和唐某相约一起到东江水库大坝游玩。被告和唐某各自驾驶自己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黄某则搭乘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四人在东江水库大坝游览完毕后,于12时许驾车从东江水库大坝返回东江。12时5分,当被告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行驶至资兴市东江大坝猴古山瀑布路段时,因对面由曾XX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弯道逆向行驶,导致二辆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及曾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随行的朋友送往资兴市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额叶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骨颞骨骨折;3、脑脊液鼻漏。原告在资兴市中医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6516.18元(已由被告支付),于2010年10月22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的次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回家疗养费用1200元。另原告在资兴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雇请李某在医院护理原告,原告出院后的次日,被告向护理人李某支付了护理费950元。此交通事故发生后,资兴市交警大队于2010年10月18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资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XX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曾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X、卢XX无事故责任。2011年1月5日,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委托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车祸致伤而进行伤残鉴定。次日,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向原告及委托方出具郴平司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XX头部因车祸致右侧额叶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顶骨骨折、脑脊液鼻漏属实。参照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2.g之规定,被鉴定人卢XX头部损伤已构成X拾级伤残。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为由,要求对原告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无故不配合某院按规定程序完成对外委托工作。为此,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依法终止了被告申请的重新委托鉴定程序。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运输合某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某。”本案中,原告与黄某、唐某和被告一起结伴前往东江水库大坝游玩,被告允许原告搭乘自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其目的是好意搭乘,并非为了赚取运输费用,且原、被告均认可上述事实,故根据运输合某的法律定义,原、被告之间并未构成运输合某关系。作为好意搭乘的被告,只应在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且作为无过错的被告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还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护理费,已尽到了人道主义义务。现原告以双方构成了运输合某关系,且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还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2791.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依法可选择侵权之诉,向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曾XX请求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平安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某,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某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第一款在合某纠纷中,主张合某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某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某关系变更、解某、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某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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