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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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信阳市监狱服刑人员。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5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6月23日入信阳市监狱服刑,2012年8月24日刑满。现羁押信阳市监狱。

辩护人雷某甲,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1月21日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2月20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雷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0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在信阳市监狱服刑期间因排队盛饭与负责打饭的被害人刘某己发生矛盾,后用手中握的缸把子朝刘某己脸上甩去,致刘某己右眼球损伤。已构成重伤。提供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戊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人丁某某、雷某乙、张某、王某丙、郭某某、简某、王某丁某证言,提取笔录及饭缸和缸把子(即凶器),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罚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和入监登记表,信阳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信阳市监狱现场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高某辩称,其没有伤害的故意;事情的起因上被害人刘某己存在过错;事发时没人管,对刘某己救治也不及时,信阳市监狱有责任;造成的后果是其的错,其原意赔偿,但无能力。

辩护人雷某甲提出的意见是:1、高某没有伤害的故意;2、指控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3、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指向单一性,有其他可能的存在;4、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家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是民事纠纷。若构成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提供有刘某戊谅解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和被害人刘某己同在信阳市监狱服刑。2010年10月10日6时30分许,高某在信阳市监狱一监区排队打饭,因盛饭问题与负责打饭的刘某己发生矛盾。高某持手中带把的搪瓷饭缸向装面条的饭桶上沿磕打致缸与把脱离,后高某用手中的缸把朝刘某己脸上甩去,致刘某己右眼损伤。刘某己受伤后被信阳市监狱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后经信阳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己右眼盲是由外伤导致眼球破裂所致,其右眼失明属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信阳市监狱已支付了刘某己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等共计x元。审理中,高某家属偿付信阳市监狱3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己陈述,2010年10月10日早上6点35分,我和王某丙在一监区打饭,面条打到还剩小半桶时,高某正好过来打饭,一看是个桶底他就站在那也没说要,我让他到边上。等一会又打了三四个人后,桶底打完了又换了一桶,高某伸缸子打饭,我看了他一眼,然后他拿着缸子往桶边上砸了一下,缸子掉了,缸把还在他手上,后他起来说了一声“你想干啥”,然后就拿着缸把子照我眼睛上扔了过来,我拿手捂了一下,看到手上有血还有黄某,就向值班室走去,这时简某长就过来处理这事。

2、证人丁某某证言,我站在王某丙后面,看他们打饭。轮到高某时,他看是桶底没打,蹲在旁边。别人又打了四五个人,又换一桶饭时,高某的缸子又伸上去,刘某己不给他打,高某就问刘某己:“你还给我打不”刘某己说:“我不给你打”。高某就站起来左手拿着缸子往地上摔一下缸子掉在地上,把子在他手里,高某顺手把缸把扔到刘某己脸上,刘某己就说“不好,眼流血了”。后郭某某把高某拉走。

3、证人雷某乙的证言轮到我打饭时,高某把饭缸放在桶边问刘某己怎么回事,刘某己没理他,我看见高某站起把缸子摔在地上,高某骂刘某己:“去你妈的”,骂后用手里的东西弹到刘某己脸上,刘某己用手捂住眼说“我的眼睛看不见了”,因为后边还有人排队等着打饭我转身离开了。

4、证人王某丙证言,我听到缸子响了一声,我抬头看见刘某己蒙着说“眼睛打坏了”我看他眼睛流点血。

5、证人郭某某证言,2010年10月10日早上6点半,我协助干井维护打饭秩序突然听到“咣”的一声,我向对面望去看见刘某己蒙住眼睛说他的眼睛坏了,说是高某弄的。我就把高某推到前面去交给简某长处理了。

6、证人简某证言,证明在监区值班,听到争吵声,赶到现场,看到高某站在网门口,组长郭某某报告说高某把刘某己眼睛打坏了。

7、证人王某丁某言,证实在案发现场打扫卫生时捡起一搪瓷饭缸及缸把子,放到监区网门前桌子上了。

8、被告人高某的供述,早上排队打饭,排到我时,因为是桶底,我没打蹲在一边。后换一个桶,我拿缸子去打饭,刘某己不给打。第三次举缸子打饭,他还不跟(给)我打饭,我问他什么意思他说“没什么意思,就是不给你打”,我一气之下就把缸子摔在桶沿上,后缸子把子弹在他的脸上,后被郭某某拉到值班室门口报告干警。

9、提取物证证明、照片及实物饭缸和把子,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是致伤刘某戊工具。

10、信阳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编号x号),分析说明:刘某己右眼盲由外伤导致眼球破裂所致。结论,刘某己右眼失明属重伤。,

11、信阳监狱现场录像光盘一张,经当庭播放,被告人高某看后供认是先摔了缸子,又扔了缸把子,当时很生气。

12、(略)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证明高某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止。

13、本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信阳市监狱证明,证实信阳市监狱为刘某己支付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垫付赔偿金x元、诉讼费5000元,共计x元。

上述证据中,被害人刘某己陈述及证人丁某某、雷某乙等人证言,均证实是高某用手中摔脱了饭缸的缸把子甩到刘某戊脸上造成其右眼损伤。信阳市监狱现场录像光盘经当庭播放,显示现场情况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一致。被告人高某对摔缸子、扔缸把已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与人发生争执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伤害刘某戊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高某与刘某己因打饭发生矛盾,高某先摔缸子,再扔缸把摔到刘某己脸上,伤害的故意明显;刘某戊陈述与证人丁某某、雷某乙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是高某用手中摔脱了饭缸的缸把子甩到刘某戊脸上造成其右眼损伤。信阳市监狱现场录像光盘所录制的现场情况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一致。被告人高某对摔缸子、扔缸把也已供认。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未尽赔偿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虽然提供了刘某戊谅解书,但该谅解书是建立在信阳市监狱赔偿的基础上,只能酌情考虑。被告人高某在服刑期间又犯罪,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与原判余刑一年十个月零十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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