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抢劫罪,于201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王一X、胡一X、胡二X、黄XX、王二X、王三X(以上六人均已判刑)、范XX(另案处理)预谋后,由王一X以收购白菜为名邀安徽五河县刘XX等人到刘口乡X村王四X家中进行赌博。后以对方牌中使诈为借口,伙同事先纠集的施XX、刘一X、范XX、龚XX、孙一X、孙二X、张一X、赵XX(以上八人均已判刑)对被害人刘二X、张二X、汤XX等人实施威胁、殴打,并从三人身上抢走现金1700余元、工行卡一张、邮政储蓄卡二张,逼其说出银行密码后,由施XX、范XX开车到商丘市取款x元交于王一X,胡一X、黄XX、王二X、崔某某同车离开。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为证明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同案人王一X、胡一X、胡二X、黄XX、施XX、刘一X、龚XX、孙一X、孙二X、张一X、赵XX供述;被害人刘二X、汤XX、张二X、王二X、刘三X陈述;证人张三X、张四X、王三X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账户明细等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王一X、胡一X、胡二X、黄XX、王二X、王三X(以上六人均已判刑)、范XX(另案处理)预谋后,由王一X以收购白菜为名邀安徽五河县刘XX等人到刘口乡X村王四X家中进行赌博。后以对方牌中使诈为借口,伙同事先纠集的施XX、刘一X、范XX、龚XX、孙一X、孙二X、张一X、赵XX(以上八人均已判刑)对被害人刘二X、张二X、汤XX等人实施威胁、殴打,并从三人身上抢走现金1700余元、工行卡一张、邮政储蓄卡二张,逼其说出银行密码后,由施XX、范XX开车到商丘市取款x元交于王一X,胡一X、黄XX、王二X、崔某某同车离开。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所供述与同案人王一X、胡一X、胡二X、黄XX、施XX、刘XX、龚XX、孙一X、孙二X、张一X、赵XX供述;被害人刘一X、汤XX、张二X、王二X、刘二X;证人张三X、张四X、王三X证言吻合一致,并互相印证。
2、鉴定结论证实,刘一X左眼下下睑处段及左颧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背部左侧挫伤构成轻微伤、腰部左侧挫伤构成轻微伤;
张运峰右前臂中下段内侧挫伤构成轻微伤。
3、中国农业自动提款通知书、e时代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汤元元x活期明细证实,抢劫犯罪数额。
4、(2010)商睢区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一X等人因犯抢劫、绑架罪已被判刑。
5、(2010)商睢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二X、王三X因犯抢劫已被判刑。
6、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路河派出所关于崔某某投案经过证实,2010年10月20日商丘市X路河派出所所长韩雷、教导员获知曾于2009年2月19日因抢劫批捕在逃的嫌疑人崔某某有投案想法后,迅速动员其亲戚劝说崔某某投案自首,在公安机关的极力动员下,崔某某于2010年10月20日下午15时主动到路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崔某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卢文彬
二○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