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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X镇检刑诉(20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介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丹凤县X村刘某甲X号,农民。1995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万元。2008年8月2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5千元。因本案于2011年4月8日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住(略),农民。2004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5月19日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不识字,住(略),农民。1999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五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介某、小余(另案处理)预谋盗窃。2011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县X区X路旁三角公园等候接应,被告人刘某甲、介某、小余某入该小区A座三单元X楼,用铁棍撬该层住户王某的防盗门未撬开,又窜至X楼用铁棍撬开该层X号住户李某凤防盗门,入室盗走黄芙蓉硬盒香烟二条、钻石某蓉王某烟一条、黄鹤楼“为了谁”、论道香烟各一条,价值281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赔了被盗物品损失,并赔偿了二被害人部分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余某、李某凤的陈某乙,证人陈某丙、石某某、刘某丁、郭某某、汪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均应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盗窃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合并执行;被告人介某曾因犯罪被处罚,属有前科劣迹的,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退赔赃款,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条一、四款、二十七条、七十七条一款、六十九条、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08)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款之缓刑部分,即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之刑事判决的“缓刑四年”部分。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盗窃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正健

审判员张玲

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亓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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