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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潢川富利建筑公司、谷某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男,40岁。

被告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处简称潢川富利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谷某某,男,33岁。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潢川富利建筑公司、谷某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潢川富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份,经本村村民陈某介绍,原告在河南省商丘市承包了由潢川县富利建筑公司承建,具体承包人为谷某某的商丘市神火大道天伦花园小区X号楼的小区贴瓷砖、室内粉刷等8项工程。原告于2007年6月17日同谷某某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原告按照该协议,组织农民工20多人严格按照质量进行施工,按时按量完成了工程内容。2007年10月20日,我们双方进行验收结算:工程共8项,工程劳务费合计折款x.89元,谷某某已付款x.00元,下欠工程款x.89元。当原告向某某某追索该款时,谷某多次躲避不见。在2009年5月11日原告找到谷某某,谷某8项工程进行核实签了字,但至今下欠款未结。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x.89元及逾期利息,并支付为讨要劳务费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

被告潢川富利建筑公司辩称,谷某某系我公司于2006年底指派到山东省济南市蓝翔技校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在承建该工程的过程中,其个人私自承接了蓝翔技校在河南省商丘市开发的位于神火大道天伦花园小区X号楼工程的施工业务。对于该业务,我公司从未参与其中,并丝毫不了解其工程内容。在原告与谷某某发生纠纷后找到我公司,我公司才了解到谷某某承包该工程用了我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由于该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加盖我公司企业法人印章,我公司也从未授权谷某某有此类权限,因此我公司不认可该工程为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原告诉称的工程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也不对该项目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谷某某辩称,原告诉讼的主体错误。谷某某不是商丘市天伦小区X号楼的工程承包人,原告持有的《劳务协议》上不是谷某某本人签名,盖的公章也不是谷某某的,谷某某从未见过该劳务协议。原告诉求的所谓“劳务费”是发包方蓝翔技校拖欠的,在施工过程中民工的劳务工资包括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x元,都是发包方蓝翔技校财务人员来到工地直接发放到原告手里的,根本没有经过也无需经过谷某某之手,谷某某与原告都是同等的泥工,没有合同关系。2009年5月11日,原告持其编造的项目单来潢川找到谷某某,要谷某某签字证明“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属实”,当时谷某某签字明确告知“工程量待复核、工程款未结”,证明原告干的工程没有验收结算。另外,原告分包的工程并未在规定的工期内完成,超期3个多月,依照协议约定,原告只能得到70%的工程款,原告按自己编造的100%工程量索要工程款,不受法律保护,发包方蓝翔技校也不会认可。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谷某某系挂靠潢川富利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以下简称第六项目部)的名义到山东省济南市蓝翔技校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并持有“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公章一枚。2006年初,谷某某在济南市蓝翔技校施工后,又私自以第六项目部的名义承接了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天伦花园小区X#住宅楼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2007年6月15日,谷某某以第六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向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为了确保甲方所承揽的商丘天伦小区X#住宅楼内墙抹灰及外墙贴片工作量,地下车库中区内、外墙抹灰工作量保质、保期的顺利完成,甲方现将该单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协议还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内容、质量要求、工作量价格、付款方式、工期及甲、乙双方的责任等内容,其中工期约定“6#楼内墙抹灰30天完成,外墙贴片20天完成,地下车库10天完成,工期开始之日为6#楼内墙抹灰2007年6月18日,外墙贴片2007年8月1日,中区地下车库2007年7月20日。”其中付款方式中约定:“6#住宅楼墙抹灰每两层一付款,……中区地下车库内,外墙抹灰全部完成时,付相关工作量的80%,以上各项余款待工程全部竣工,且经甲方、监理、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且约定“如乙方不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中途停工、罢工等现象,中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实际工程量的70%结付工程款。”该协议甲方加盖了第六项目部的印章,该项目部的金某代为签署了“谷某某”三字,乙方由向某某签名。协议签订后,向某某组织人员按该协议承包工程量,于2007年9月底前陆续施工完毕。此后由于该款一直未付清,2009年5月11日,向某某在潢川县城找到谷某某,并出具了一份河南省商丘神火大道天伦花园小区院内乙方完成各项工程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以上八项工程合计折款x.89元,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经理谷某某应付款x.89元-实付x元,下欠乙方向某某x.89元,落款为2007年10月20日。谷某某在该清单上写明:“共八项,上述各项工程属实,单价属实、工程量待复核,从校方已领x元属实,下欠工程款未结,谷某某,2009年5月11日”。此后向某某追索该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x.89元及逾期利息,并支付为讨要劳务费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

另查,2007年底,谷某某承建的商丘市神火大道天伦花园小区X#楼主体工程完工后,由于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一直未通过验收,也未投入使用。2009年10月23日,商丘市工程建筑监理有限公司下达了监理通知,该通知指出,6#楼内抹灰个别部位裂纹及空鼓,外墙贴片达不到垂直及平整度,部分空鼓严重。同时指出,以上存在的质量问题,一直没得到修复解决,合同规定超期罚款,直至修复质检验收合格为止。2010年4月16日,该监理公司再次下发监理通知,指出该工程以上质量问题。该通知下发后,由于施工方一直未进行整改,该6#楼至今未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另查,商丘市工程建设商丘天伦花园住宅小区未经过建设部门批准备案,至今无法验收,该工程自2007年底完工后闲置至今,致使谷某某承建的6#楼也未验收,现在原告同意修复,并同意按合同约定“先行给80%工作量,余款待被告、监理、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但投资方蓝翔技校(业主)不主动对其建设工程检验,致使修复无法进行。更导致原、被告方无法进行下一步验收。

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先行支付80%,下余待修复验收合格后再付;且原告同意按验收情况进行修复,但被告谷某某认为验收修复问题是业主蓝翔技校的事情,他无法进行修复和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谷某某《劳动协议》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内容、质量要求、工作量价格、工程期限、付款方式及双方的责任等内容,意见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原告在完成全部工程后,谷某某付相关工程量的80%,余款待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现原告已完成了全部工程,虽被告提出质量上存在问题,需进一步整改修复,但鉴于被告不主张原告修复重整出现质量问题工程,不主张对有质量问题部分工程定审评估。故谷某某仍应按协议约定先行支付80%工程款。可双方协议还约定,乙方如不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实际工程量的70%给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有延误工期行为,被告有权按实际工程量70%结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未经第一被告富利建筑公司授权,协议也未加盖系第一被告企业法人的印章,后第一被告也未追认谷某某的权限外行为,对该建筑分包合同也未收取任何管理费,故第一被告富利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谷某某在原告与被告谷某某结算的工程款x.89元基础上按70%给付工程款,即付款x.52元,扣除已付x元,下余x.52元由谷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力

审判员杨海洪

人民陪审员曹世杰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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