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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街XX号附XX号,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区XX大道XX号X号楼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4。

法定代表人:X,经理。

委托代理人: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X区X口X号附X号,身份证号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X省XX州XX县XX乡XX村江口,身份证号xx。

上诉人XX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XX公司与XX签订《XX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协议书》约定,托运

方为XX公司,承运方为XX;承运车辆为渝XX;托、承运货物为沙发、日用品一车;起运地XX运至贵州XX停车场,收货人为XX,全程运费4800.00元,预付运费1000.00元;付款方式货到卸货后付款;起运日期2010年5月23日,到达日期2010年5月24日。双方在履行运输合同中,XX公司将价值x.00元的床头柜、XX石茶几、晶莹软床等货物交给XX承运,2010年5月24日01时30分许,XX驾驶渝XX重型箱式货车行至渝遂高速公路进城方向53Km+395m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5月28日,重庆市交通XX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十大队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所驾驶的渝XX车辆前部碰撞前方由XX驾驶的粤x牵引的粤BP挂号车左尾部,随后渝XX号车驶出路面冲下边坡并起火,造成渝XX号车驾驶人员和乘车人受伤,渝XX号车和粤x挂号车损坏,渝XX号车所载货物受损、路X路边农作物受损的交通事故,X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庭审查明,XX将自筹资金购买的东风牌渝XX汽车一辆,于2007年4月16日挂靠在XX公司,双方签订了《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书》,其中第九条约定,乙方(XX)在经营管理该车辆时所发生的交通安全事故及其他事故,由甲方(XX公司)协助处理及呈报有关手续,该车辆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及处理有关事宜的费用,由XX自行承担。同时,XX在此次承运货物中,未受XX公司的授权,且以自己的名义与XX公司所签订的承运合同,系XX的个人行为,所发生的货物毁损应由自己承担赔偿,XX公司对此次货损没有责任。XX公司要求XX公司与XX赔偿XX公司货物损失x.00元,经法庭核实货物损失为x.00元。

XX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5月23日,XX公司与XX签订《XX货运公司运输协议》后,XX货车与其他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全部货物毁损。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XX负全部责任。XX所驾驶的渝XX号货车的名义车主为重庆XX公司,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XX公司从事运输业务。被挂靠人XX公司同意且放任挂靠人XX从事具有交通安全危险的民事活动,构成共同侵权,应对XX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货物损失x元。

XX公司一审辩称:XX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只为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没有获得该车的收入,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要求驳回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5月23日,XX公司与XX签订的《XX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XX在此次承运货物中,未受XX公司的授权,且以自己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的承运合同,系XX的个人行为,在运输中发生的货物毁损应由XX承担赔偿,XX公司对此次货损没有责任。XX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货物损失x.00元(法庭核实金额为x.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当。XX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XX赔偿XX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x.00元。二、驳回XX公司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XX承担。

一审宣判后,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与XX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的责任条款约束XX公司,是错误的。XX公司同意与XX签订挂靠协议并收取费用,配合XX办理了挂靠车辆的许可手续,该车的所有人为XX公司,说明XX公司在授权XX以其名义从事货物运输。XX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XX要么是XX公司车辆驾驶员,要么获得了该公司的授权从事运输。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放任XX从事具有交通安全隐患的民事活动,XX与XX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以及重庆XX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XX公司应付连带责任。

XX公司二审辩称:XX的责任与XX公司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XX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签订的《XX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XX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和承担合同权利和义务。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的挂靠关系,仅系二者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并不影响XX公司与XX之间的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XX作为运输合同主体,应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与XX对于货损的发生无主观上的共同过错,并不构成共同侵权,XX公司不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XX物流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妍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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