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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X。

上诉人马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愿意将东大街大桥西侧门面房屋一套(二层面积192平方米)租赁给被告方使用。租赁期为一年,即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租赁费合计人民币x元,合同生效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又约定合同到期时任何一方要终止合同,须提前两个月打招呼,次年续约时,在同等情况下被告方优先。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作自用,被告一直不予搬出,原告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续租合同没有达成新的协议,原告要自己使用该房屋,被告理应搬出,故原告诉请被告搬出所租赁的房屋及延期房租损失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但该延期房租费应以原合同约定年6.8万元计算。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费x元及延期年房租费按年12万元计算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没地方住为由不予腾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出所租赁原告刘某某的房屋,将所租房屋交与原告刘某某。二、被告马某应从2011年2月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给付原告刘某某实际占有的房租费,每年按x元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被告马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案件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已违约将房屋租赁给他人,违反了租赁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优先承租权。被上诉人如要收回房屋自行经营,意味着要终止合同,须提前两个月通知上诉人。请求撤销(2011)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重新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到期后,上诉人、被上诉人续租合同没有达成新的协议,被上诉人要自己使用该房屋,上诉人理应搬出,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先期违约和房屋装修费的诉求,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海源

助理审判员白成钰

助理审判员李军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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