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麻俊鹏与审判员杨保存、孙源阳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被告郑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0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前常有工程业务往来,2007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方城县劳动局监察大队、清欠办主持对以往帐目进行清算,由于部分数额计算错误,清算结果为原告多付给被告2617元,事实上,原告共付给被告x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分文未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现金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2007年12月4日,清算情况说明一份;
(二)2010年4月8日,方城县清理拖欠办公室说明一份。
被告郑某某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合议庭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2月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就叉车厂办公楼、车间,西关医院餐厅,裕粮宾馆私人住宅楼的工程款,在方城县清理拖欠办公室工作人员杨勇及方城县人劳局工作人员王某华、蒙克的参与下,进行了清算,经分项结算,认定,原告王某某实际向被告郑某某多支付工程款2617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清算说明上签名按指印。
2010年4月8日,方城县清理拖欠办公室,对原清算说明进行更改说明,因原清算说明中第一项“实际王某昭应付叉车厂办公楼工程工人工资为x.00元-x.00=x.00元”计算错误,应为x.00元-x.00元=x元。第三项“西关医院应付x.00元因已结算完毕,在王某昭应付郑某某工资为x元”应予扣除,在“王某昭实际已付郑某某工资为x.00元”中应增加x元,故因原清算说明计算错误,原告王某某实际向被告郑某某多支付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在工程款结算上,因计算错误,致使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郑某某多支付工资款x元,按照公平原则,被告郑某某应将该x元工资款予以返还,故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现金x元,并自2010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杨保存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