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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某某、李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县X路北段某东。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马某某,男,42岁,汉族。

被告李某,男,61岁,汉族。

被告曹某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某某、李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马某某、李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告及被告马某某、李某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曹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0日,被告马某某在我社下属的百泉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12.393‰,借期到2008年9月20日,被告李某、曹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未如约归还借款,被告李某及曹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被告马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从2007年11月20日到2010年5月31日的利息x.59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曹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三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借款x元给被告马某某,借期到2008年9月20日,利率为12.393‰,被告李某、曹某某对该借款进行担保。2、借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如约给付了相应的借款,而被告马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曹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院事实相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20日,被告马某某为购棉花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马某某提供x元借款,借款期限到2008年9月20日,利率为12.393‰,被告李某、曹某某为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交给被告马某某现款x元,被告马某某未归还本息,被告李某、曹某某也未归还借款本息。至2010年5月31日,马某某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59元(2007年11月20日至2010年5月31日)。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经营信贷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向被告提供借款属其正常经营活动,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向被告马某某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其义务,被告马某某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并未如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归还借款x元,支付从2007年11月20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利息及直止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曹某某以连带保证的方式对该借款的本息等予以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曹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曹某某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并已另行制作了裁定书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十万元,支付利息四万二千零五十四元五角九分(息至2010年5月31日),并支付2010年5月3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马某某、李某负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欠款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尚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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