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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丙、郭某丁,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乙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戊仙、书记员林志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郑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丙、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乙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6省道自仙游鲤城往仙游郊尾方向行驶,行经306省道42KM+280M路段时,恰遇被害人宋某己自路X路右横穿机动车道去对面的某某鞋厂上班,被告人郑某乙采取紧急制动并向右打方向等措施仍避让不及,致轻型普通货车在路右机动车道内碰撞被害人宋某己,造成被害人宋某己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乙下车查看,并拨打120求助,拨打110报警。后被告人郑某乙搭乘的士,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己系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供的现场照片,接出警记录登记表、通话记录单、(2005)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某、谅解书,证人王某、陈某戊、宋某己、宋某庚、郑某辛的证言,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乙在肇事后,虽然向有关机关报案求助,但是其弃车逃离现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予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所在的社区委员会出具了帮教和监管的证明,但因被告人在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抓捕归案,其主观恶性较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郑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原审被告人郑某乙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事实认定错误;2、事故发生后,其主动拨打120、110,主观上愿意积极抢救伤者,接受法律制裁,归案后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3、被害人有过错,请求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郑某乙在肇事后,虽然拨打110、120报案求助,但是其弃车逃离现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诉人郑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错误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戊龙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郑某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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