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祁某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从2003年4月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曾某2008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但双方仍未和好,互不联系,互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再次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及时判决。
被告殷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某与被告殷某于1997年6月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1998年6月在广东同居生活,当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农历6月24日生一女孩祁×,现随原告父亲在家生活上学。婚后双方曾某固始县城关开小吃店。因生意不好后在家生活,双方夫妻关系一般,被告殷某在2003年4月10日未打原告招呼便独自外出务工,此后双方再无音信联系。被告父亲及原告母亲去世时,被告均没有回来。原告久等被告未得音信,于2008年上半年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7月7日以(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任何联系。因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现住房屋系原告父亲在2007年所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固始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祁某述、曾某、闫池孝及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年7月7日(2008)固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祁某与被告殷某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孩。2003年4月被告不辞而别并与家人失去联系,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孩子长期随原告父亲生活,不改变孩子目前的学习、生活环境,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但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抚养费在判决中可不做处理,待被告有明确下落,原告可另行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祁某与被告殷某离婚。
女儿祁×由原告祁某抚养。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李祖林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长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