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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盗窃于2010年8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2月至同年4月,伙同他人先后窜到河南油田、唐河县X镇等地盗窃作案四起,共盗走不同品牌的电动车四辆,共计价值7180元。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同年4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陈某(均已判)携带“T”型螺丝刀先后窜至河南油田某油厂和唐河县X镇,采取撬锁之手段,盗窃作案四起,共盗走不同品牌的电动车四辆,共计价值7180元。盗走将其中的三辆以共计900元价格销赃给刘某志(已判),另一辆被失主追回,具体犯罪事实及证据如下:

1、2009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李某窜至唐河县种子公司附近,将唐河县“宜宾”旅社老板田某某之女朱某停放在一楼下的一辆“英克莱”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400元。当三人将所盗的电动车骑至“宜宾”旅社时,被田某某认出,被告人周某某及陈某、李某将该电动车退还给田某某。

2、2009年3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陈某窜至唐河县X镇“英才”学校对面一居民区,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门之手段,将居民李某乙停放在地下室内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520元,尔后以200元价销赃给刘某志。

3、2009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窜至唐河县X镇滨河办事处“阳光”小区,趁无人之机,将居民卢某某停放在单元楼门口的一辆“华生”牌电动车盗走,价值2340元,尔后以400元价销赃给刘某志。

4、2009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窜至河南油田某油厂家属院,趁无人之机,将居民陈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斯波兹曼”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920元,尔后以300元价销赃给刘某志。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李某乙、卢某某、陈某某陈某、证人刘某某、李某甲人的证言及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瑞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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