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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邵阳市建民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阳光电化有限公司、湖南三口锰业有限公司、崔某担保权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申请人邵阳市建民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湖南阳光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湖南三口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X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崔某,男,汉族。

申请人邵阳市建民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阳光电化有限公司、湖南三口锰业有限公司、崔某担保权追偿纠纷一案,现得知被申请人湖南阳光电化有限公司湖南三口锰业有限公司、崔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避免被申请人湖南阳光电化有限公司、湖南三口锰业有限公司、崔某转移财产,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湖南阳光电化有限公司、湖南三口锰业有限公司、崔某所有的价值(略)元的财产或冻结相同金额的银行存款或其他款项。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邵阳市建民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因情况紧急,在起诉前,持有关证据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并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符合诉前保全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湖南阳光电化有限公司、湖南三口锰业有限公司、崔某所有的价值(略)元的财产或冻结相同金额的银行存款或其他款项。

申请人邵阳市建民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王某平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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