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安某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安某某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x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元月12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被上诉人安某某委托代理人雒涛,被上诉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0日,被告赵某甲做生意需要资金,经担保人秦某某介绍,被告赵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借条,期限一个月。被告秦某某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甲还款3000元,余欠借款x元拒不归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甲借原告现金x元,原告与被告赵某甲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甲偿还借款3000元,余欠x元拒不归还。被告赵某甲迟延履行拒不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某甲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秦某某虽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未向被告秦某某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偿还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赵某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某某借款x元;2、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安某某借给上诉人的赌资。另,秦某某是担保人,担保人应承担责任。请求:1、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安某某的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安某某承担。
安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安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受法律保护;2、秦某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赵某甲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安某某主张,上诉人赵某甲因做生意找到安某某借的钱并不是赌资,应受法律保护。秦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秦某某主张,上诉人赵某甲借安某某钱应该归还,秦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赵某甲申请证人马某某、赵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诉争的借款是安某某借给赵某甲的赌资。
被上诉人安某某质辩称,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马某某的证言是听赵某甲说的,当时借钱、打条马某某都不在现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赵某乙得证言前后矛盾,不符合事实。
被上诉人秦某某质辩称,赵某乙说的打条、给钱地方都不对,两位证人说赵某甲说的是赌资不对。
针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马某某、赵某乙的证言不能证明诉争的借款是安某某借给赵某甲的赌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于2007年10月20日给被上诉人安某某出具借到x元的证明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上诉人赵某甲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辩称该借款系赌资,不应偿还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秦某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因安某某在保证期间未向秦某某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赵某甲主张被上诉人秦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凯
审判员杨柳
审判员柳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