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12年2月10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萍、李某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彭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0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要求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祁东县中心宾馆大厅见面交易。当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与黄某某见面后以5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两人正准备离开时,被祁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黄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白色粉状物品,从被告人彭某身上缴获3小包白色粉状物品及一小坨白色粉状物品,经检验,从被告人彭某身上缴获的一小坨白色粉状物品净重0.67克,从黄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粉状物品净重0.06克,且均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于2012年2月10日贩某毒品给黄某某的时间、地某、交易联系方式及作案经过情况。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提出物证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时,从其身上搜出用3个白色塑料管封装的疑似海洛因物品、1个用红色塑料管封装的疑似海洛因物品、一个黑色诺基亚手机、1张50元的人民币,并发现在场的吸毒人员黄某某手上有一包疑似海洛因物品,予以扣押。
4、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证明从被告人彭某身上缴获的白色粉状物净重0.67克,从黄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粉状物净重0.06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黄某某能从一组人物照片中指认被告人彭某就是贩某毒品海洛因给她的人,且黄某某和被告人彭某对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均予以认可。
6、毒品收缴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已对扣押被告人彭某和黄某某身上的毒品予以收缴。
7、通话记录,证明了被告人彭某与黄某某分别用手机号(略)和(略)相互之间的通话情况。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黄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10日被祁东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拘留15天。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系被抓获归案。
10、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彭某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彭某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因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李某云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