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代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胡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身份情况见上。
被告:胡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代某某、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胡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胡某甲诉称,原告代某某与胡某乙于2010年1月27日因感情不和经协商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在彭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依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被告应按月向原告代某某支付800元作为二原告的生活费用,其中原告代某某每月450元,胡某甲每月350元,被告自2010年5月起拒绝支付二原告的上述生活费,致使二原告生活困难。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每月生活费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乙辩称,当时离婚是违背法律条款的,没有考虑到家庭经济条件和我的经济承受能力,当时离婚是很糊涂的,且当时也是说了如果她再婚的话,就不按照协议上的给。再则现在确实没有经济负担能力了,拿不起了,自己生病了、父母也生病、孩子也需要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胡某乙原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胡某甲为二人的子女。代某某与胡某乙于2010年1月27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夫妻双方共同生育二子,大儿子胡某伟19岁,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小儿子胡某甲15岁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直到儿子满十八周岁时止……”;第三条载明:“……离婚后男方每月向女方支付800元的生活费(包括给小儿子的抚养费350元在内)直到男方无工资来源为止”。
2010年1-4月,胡某乙依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通过存款的方式每月向二原告付款800元,5-7月胡某乙只支付了胡某甲的350元。被告胡某乙为教师,每月工资1600余元。
上述事实有渝彭离字x号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的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存折本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代某某与胡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的抚养及支付费用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当予确认。在客观情况没有变化的情况下,胡某乙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如实的履行义务。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当予支持。被告胡某乙抗辩称其无承担能力、离婚时是糊涂、代某某再婚则不按离婚协议书给钱,但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支持其抗辩。其举示的证词不能证明代某某已再婚,举示的超声诊断报告单亦不能证明其患病,根据医学常理,超声诊断报告单只是医务人员进行诊查的过程,而非最终的医学结论。故,胡某乙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乙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按月向原告胡某甲支付抚养费350元,向代某某支付生活费450元,共计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稀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文元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