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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丁、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现年44岁。

被告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杨某乙之父。

被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杨某乙之母。

原告袁某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丁、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和被告杨某乙、杨某丁、赵某及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乙经媒人杨某亭、禹建林介绍相识,按当地农村风俗进行了定婚等程序,2011年2月26日我和被告杨某乙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任何的结婚登记手续。定婚期间给杨某乙及其父母的彩礼钱x元以及价值x元的定婚物品若干件,另外我2010年在深圳给杨某乙现金2700元,我们举行结婚仪式时给杨某乙倒酒钱3200元。仪式举行后五天被告杨某乙趁回娘家之际一去不回,虽然我多次请求其回来与我共同生活,但均遭其拒绝,没有任何效果,反而扬言“我就不回去了,你想怎么着就怎么着吧,想告就告吧”。无奈之下,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相关定婚物品、倒酒钱,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与袁某经媒人杨某亭、禹建林介绍订亲,订亲时袁某给我3600元彩礼。2011年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结婚时袁某给我1.1万元,随后他又通过媒人给我一点钱。这些钱都是他给我的,又没给我父母一分钱,让我父母返还彩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法院主持公道。定婚物品若干件折合x元,根本没有此事。他说2010年在深圳给我2700元,我根本就没有去过深圳,上哪给我钱。他给我的彩礼我买三金花费约7000元,被子10双,被罩、刺某、床罩、毛毯等婚嫁物品花费约1.6万元,全部都作为陪嫁物品带到了男方家中,没带回娘家一分钱、一丝东西。另外,我结婚时父母给我压箱钱2万元,就在结婚当天晚上袁某就给我要走,说他保存着安全,至今没有给过我一分钱。当天的倒酒钱我也不知道多少袁某全部拿着,我没有花一分钱。他说仪式举行后五天我趁回娘家之际一去不回,虽经他多次请求我回来与他共同生活均遭我拒绝完全是谎言。真实的事实是:袁某有生理疾病,我们根本没法过夫妻生活。结婚后,我回他家居住多次,每次都没有过夫妻生活,我让他检查治疗,他不治。我父母也说让他治病,他说他没病,压根就不打算和我生活,每想到此,我万分痛苦,别人结婚都过上了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可是由于袁某婚前隐瞒病情,让他治病他又没有行动,自己知道是无药可治,丧失生理能力,导致他提出和我离婚,无理要求返还不存在的彩礼。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我及我父母的无理诉求,并要求:1、赔偿我由于他无生育能力给我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2、让他返还我结婚时带去的2万元压箱钱。

被告杨某丁辩称,钱的事我不清楚。

被告赵某辩称,钱的事我不知道,没有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杨某乙经媒人禹建林、杨某亭介绍相识,经媒人禹建林先后给付被告杨某乙彩礼共计4600元,经媒人杨某亭先后给付被告杨某乙彩礼共计x元,总计x元。原告袁某与被告杨某乙依照民俗于2011年2月2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杨某乙与原告袁某同居生活了较短时间便以原告有生理疾病为由离开了原告,原告袁某则否认自己有生理疾病,并称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杨某乙就对原告不满意,不让原告碰被告杨某乙。为此,原告具文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某乙同居前财产有:八床棉被、一条床单、两对枕头、一套玻璃茶具、两只茶瓶、一个茶盘、两个脸盆,现存放于原告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在本案中,原告袁某与被告杨某乙虽然依照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袁某与被告杨某乙之间并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现被告杨某乙不愿再和原告共同生活,应当依法向原告返还彩礼。关于彩礼的数额问题,经媒人禹建林、杨某亭出庭作证,本院认定被告杨某乙收受原告彩礼共计x元,被告杨某乙辩称其收到的彩礼数额明显与两位媒人的当庭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乙在收受彩礼后,虽然与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是共同生活的时间较为短暂,且未开始实质的夫妻生活,因此被告杨某乙在返还彩礼时应当返还大部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杨某乙返还彩礼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三金等订婚物品价值x元、倒酒钱3200元及在外打工期间给付2700元的问题,本院不按彩礼对待,应属于赠与性质,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乙辩称应驳回原告对其及其父母的无理诉求,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及返还2万元压箱钱,但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丁、赵某均辩称钱的事不清楚,虽与常理及当地风俗习惯不符,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某丁、赵某收受了彩礼,故,对该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某返还彩礼共计三万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对被告杨某丁、赵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李光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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