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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中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宇通路南50米。

法定代表人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宇,(略)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郑州中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订立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土地惠城小区X#3#楼供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混泥土7233.71方,共计货款x.24元,该工程已完工。被告分六次支付商品砼款x元便不再付款,被告尚欠混泥土款x.24元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应承担违约金x元。但原告只主张x元。依据《合同法》和《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商品砼款x.24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受理后多次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查找被告,该地址并无此单位,且原告在限令期限内拒绝交纳公告费,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地址及相关信某。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中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倩影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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