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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村一私房楼下,由被告人刘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动手盗得被害人刘XX停放在楼梯间的牌照为湘x金捷125-3型的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当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将摩托车推至石宋大道路口时,被告人张某被巡防人员抓获,摩托车被收缴。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6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刘某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谭XX、王X的证言、辨认笔录、对案笔录、被盗车辆及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09)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材料、传唤经过及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蓉静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琼艳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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