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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南阳市X村神仙洞X组X号自家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X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徐某用砖头将徐某X头部、面部打伤后外逃。经法医鉴定,徐某X的左顶骨骨折属轻伤。

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并赔付徐某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南阳市X村神仙洞X组X号自家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X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徐某用砖头将徐某X头部、面部打伤后外逃。经法医鉴定,徐某X的左顶骨骨折属轻伤。

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并赔付徐某x元,被害人表示以后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X的陈述;证人徐某X、徐某、刘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对其传讯和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并对被害人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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