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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9月16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9月16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9月16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9月16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诚、代理检察员史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并踩点,携带大力钳、撬棒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X路某餐饮有限公司地下室,撬开门锁进入该公司财务室内,窃得放有现金人民币29万余元的迪堡大王牌保险箱1只(价值人民币300元)后逃逸;并将该保险箱藏匿于本市X路某号被告人陈某某的暂住处。当晚,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准备了钢锯条、角向磨光机等工具欲打开上述保险箱时,被民警人赃俱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上述赃款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胡某某、陆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察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物证鉴定所足迹鉴定书、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得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交代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追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五、作案工具:榔头、老虎钳、螺丝刀各一把,钢锯条、撬棒各一根,角向磨光机一台,蛇皮袋一只,予以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陆某宝

审判员吕长利

代理审判员韦庆

书记员辛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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