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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6月8日原告驾驶赣x重型厢式货车途径桐义线与下石线叉口地段时,遇由周火元驾驶的赣x正三轮摩托车,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周火元受伤。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火元各项损失计x.6元,且该款原告已支付。原告在被告的太康县营业部对赣x货车投入交强险。但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仅赔付x.56元,且不说明不赔剩余款的理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给原告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与周火元的赔付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和效力。赔付数额应按受诉法院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外地标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5时5分许,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赣x重型厢式货车,途径桐义线与下石线叉口地段时,遇前车由周火元驾驶的赣x正三轮摩托车左转,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周火元受伤。经当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火元医疗费x元,伤残补助金x元,护理费2150元,误工费7575.6元,交通费430元,车损1545元。原告所驾驶的赣x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545元,人伤x.56元,下余款项不予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书、户口本复印件、调解书、赔款计算审批表、驾驶证、行车证、服务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赣x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后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与受害人周火元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被告对原告赔款的事实并不否认,且原告对受害人赔偿的数额和种类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支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予以理赔。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海港

审判员刘某汉

审判员韩冰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叶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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