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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底,被告人白某伙同霍新港(另案处理)在郑东新区航天家属院盗窃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后两人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高红剑(另案处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同案犯霍新港、高红剑的供述、被害人谢ⅹⅹ的陈述、户籍证明、盘问笔录、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查获证明、到案经过、发票、情况说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在盗窃时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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