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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丁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3月29日丁某某向我借款x元,后经讨要不予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某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

被告丁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经原告同事李改会介绍认识被告,同年2月底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3月29日被告给原告补写一份借条,其内容是:欠现金某万贰仟元整,未注还款日期及利息。后经讨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履行债务义务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况且,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上未注还款日期,该债务属于不定期债务,原告随时都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可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丁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某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喜儒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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