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姚某说家中有急事向原告张某借5000元,原告因当时无现金,于是向朋友处借了一张6000元的存款单,到银行取的现金交付给被告,当时被告姚某声称给原告月息三分的利息,用一个月就还清。一个月后经原告讨要多次,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还清所借的人民币6000元及月息共计7080元正;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辩称,当时,原告说他内弟在新疆有煤的资源和关系,借这6000元钱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起到新疆跑煤炭生意的费用,我承认这个借条是我打的,对借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这个钱主要是用于两个人一起合作生意,原告应该把当时被告垫付两人一起去新疆的住宿费和路费出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姚某因家中有急事向原告张某借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某现金陆仟元整6000.00借款人姚某2010.8.27”。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被告姚某出具的火车票一张某汽车票一张某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借原告6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利息,借条中也未载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辩称,要求原告张某支付双方合作煤炭生意期间的路费和住宿费,本院认为,被告可另案起诉,但不能成为被告拒付本案欠款的理由,故被告姚某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现金6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雷扬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