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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朱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朱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原、被告各自出资50万元,承包了县东城郦都1#楼和2#楼工程项目,三人签订了《股东协议》,协议签订后,三人依协议各司其职,被告杨某乙任出纳工作,被告朱某任会计,对每笔收支做流水账目。三人合作较为愉快,圆满完成了承包工程项目。2009年1月20日晚上,三人在杨某乙家对承包的工程项目的收支进行了结算,总收入为(略).4元,总支出为(略).5元,盈利x.9元。三人各分得利润x.3元。三人在杨某乙总分类账本上结算签字认可,并已履行完毕。2009年春节后,原告周某在被告朱某手中借了所有原始凭证和账本,对承包项目中所有收支情况进行了核实,发现支出金额只有(略)元,与三人结算的支出(略)元相差x元。按三股东平分红利x元。要求两被告支付。

另查明,2008年9月23日、24日,金鸣金属有限公司姜某送钢材2车到原、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经结算,原、被告应支付姜某钢材款x元(含吊车费1000元),已支付x元,尚欠x元做铺垫金。后来陆续由被告杨某乙付给了姜某,但没有另行开出钢材发票或收据,姜某出庭作证证实了上述事实。并向法庭提供了x元钢材的详单,在被告杨某乙的总分类账第29笔详细注明,在被告朱某的流水账内也做了付出说明,原告亦未提供该x元钢材款重复支出的证据。另外393元属原告对付出累计有误。原始票据付出累计(略)元与结算表支出累计均已平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股东协议》、被告杨某乙做的原始出纳《总分类帐》、被告朱某做的会计原始流水帐,结算表和姜某出庭作证所陈述的事实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三方所签订的《股东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应按照合同约定风险共担,盈利共享的原则妥善处理好合伙事务。2O08年9月23日和24日,三人合伙承包的宁乡县东城郦都1#和2#房屋项目工程购买金鸣金属有限公司姜某钢材,尚欠的x元铺垫款,虽无正式票据,但根据姜某出庭作证的陈述和提供的钢材详单以及出纳帐、会计帐的原始记录相互印证,该x元铺垫款陆续由被告杨某乙付给了姜某,该x元应列入三人合伙承包项目的支出。原告认为该x元没有正式字据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两被告返还合伙资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上诉人周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金呜金属公司姜某每次送钢材到工地,都有送货单随货同行,送货单都有工地负责人签收。2008年9月23、24两日两次送货共x元,没有送货单,也没有姜某的原始流水数据,原判认定尚欠x元是错误的。原审认定,“在被告朱某的流水帐内也做了付出说明”,却对朱某的流水帐中9月24日的支出为18万余元,与原始单据相符视而不见是明显错误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乙、朱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朱某签订的《股东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金鸣金属公司姜某送钢材到工地没有送货单,也没有姜某原始流水数据证实,认定尚欠x元错误。且朱某民的流水帐与9月24日支出为18万余元相符。经查,2008年9月23日、24日,姜某两次送钢材到工地,计钢材款x元(含吊车费1000元),作为工地负责材料保管的周某应当是明知的。三人付款x元,尚欠x元作为姜某送钢材到工地的铺垫金,该事实与朱某民流水帐并无冲突。故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朱某

审判员王晓虹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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