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柳州市美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漠,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戴湖林。
上诉人柳州市美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1)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柳州市美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向戴湖林支付人民币x元(此款于签收本调解书时给付),从戴湖林收到柳州市美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款项之日起,戴湖林放弃再向柳州市美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劳动者的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二倍工资、福利待遇、涉及养老、失某、医疗、工伤等社会统筹保险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各项权利义务同时终结,柳州市美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戴湖林不再承担任何义务。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柳州市美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戴湖林各已预交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柳州市美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共计15元,由柳州市美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对多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由法院退回。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2011)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自动撤销。
审判长王智勤
审判员龙昀
代理审判员郭涛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