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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俞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2002年11月1日原告受上海锦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上述房屋进行物业管理。但被告从2007年1月起以种种理由拒付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6月底共计欠费人民币8215.2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215.2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俞某未到庭应诉。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产权证。3、房地产买卖合同。4、催款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俞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0.35平方米。原告受开发商上海锦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管理被告居住小区。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委托期限内或委托期满如成立业主委员会并由业委会签订新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则本合同自然终止。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缴纳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50元,但被告从2007年1月至2010年6月底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累计欠缴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215.20元。原告催缴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其与上海锦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之一,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1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以建筑面积130.35平方米计,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5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被告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黄某明

代理审判员姚鸿康

书记员徐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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