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女,1950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宝鸡市X区X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原告:王某,男,196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研究所技术军官,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男,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代理人:高XX,男,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XX路XXX号X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X,男,1961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本市X镇X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徐XX,男,柞水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X、王某与被告陕西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矿业公司)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旭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王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高XX与被告XX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吕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陈X与王某系母子关系,2012年3月25日下午5时许,陈X的丈夫、王某的父亲王X从事受被告公司雇佣的工作时,在工作现场突然跌倒,后被送至当地医院后人已死亡,现其认为王X在从事被告所安排的工作时跌倒,并因被告公司未尽到积极救治的义务,延误了救治时间,且被告公司未配备必要的医护人员和采取其他应急措施,致王X死亡,对此被告公司负有完全过错,故要求被告赔偿王X死亡赔偿金364900元、抚养亲属生活补助费124029元、停某场地费、冰棺费3220元、交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王X生前系西北XX局XXX总队退休工人,其于2008年12月退休。2012年2月,经熟人介绍应聘到其公司在其公司位于陕西省山阳县X镇XX关从事XXXX机长工作。2012年3月25日王X回老家办完事后于当日下午5时许回到矿上,并到钻探现场检查指导工作时突然自己跌倒,失去意识,经其公司组织人员积极施救后王X仍不治身亡,现其公司认为王X当时在未受任何外力伤害的情况下自己突然跌倒后救治不及而死亡,其公司并无施工设备安全问题及其他任何意外安全事故对王X造成伤害,且据事后了解王X生前患有高血压、心脑血管疾病,故王X应为突发疾病救治不及而亡,其公司对其死亡并无主观及客观上的过错,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王某系母子关系,陈X的丈夫、王某的父亲王X原系西北XX局XXX总队工人,于2008年12月退休。2012年2月,王X应聘到被告公司在陕西省山阳县X镇XX关从事XXXX机长工作,月工资为5500元。2012年3月25日下午5时许,王X到达工作现场检查指导工作,与钻探班长谢X山、谢X明等人交谈了解钻机运行情况,此后王X突然跌倒在地,头面部朝地,当时在现场作业的谢X山、谢X明等发现后即将王X拉扶起后发现王X脸部、额头有血,当时王X已不能说话,谢X山当即就用对讲机联系山下人员,又用电话联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XX让联系车辆送王X去医院救治。此后谢X山、谢X明等工作人员将王X从山上探矿区抬到山下,被告公司联系到的当地医生赶到现场后称王X瞳孔已放大,人已死亡。此后,被告公司在矿上配备的车辆由张X田驾驶,将王X送往XX县人民医院欲进一步抢救,经两个小时左右车程后赶到该医院,经该医院急诊大夫检查后确认王X已死亡,因此未予收治。此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联系王X家属告知王X出事的情况,王X之子王某于当夜赶到山阳县,王X妻子陈X也后期赶到。王X死亡后,经XX县当地有关部门协调,并经原、被告商议,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4000元后,原告将王X遗体拉回老家,并于2012年3月31日在宝鸡市X区殡仪馆火化。事件发生后,山阳县安监局出面了解了全面情况,未作出此次事件属安全责任事故的认定。XX县人民医院2012年3月25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王X于2012年3月25日突然死亡,王X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根据王X妻子陈X陈述,王X生前患有高血压,高压最高值曾达到190。且王X于2012年春节后在宝鸡市第二人民医院因患脑血栓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不久即应聘至被告公司。王X死亡后,原告支付停某场地费、冰棺费3220元、租车费3300元。
以上事实有谢X山、谢X明、胡XX、王X莉的证言、山阳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王X火化证、停某、冰棺费收条、交通费收条、票据、山阳县安监局对胡XX、陈X、谢X山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X生前系西北XX局XXX队退休职工,后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钻探机长工作,王X和天翼公司之间应属劳务合同关系。王X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工作时突然倒地经救治不及而死亡,现其妻子陈X、儿子王某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故应依法审查王X死亡的结果是否有侵权行为的发生,被告是否有过错以及二者与王X的死亡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王X是在正常工作时间内而非加班或超负荷工作时,未受任何外力伤害的情况下突然跌倒后救治不及而亡,且王X应聘到被告公司前刚因患脑血栓疾病住院治疗15天,并患有高血压,日常也口服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的药物,原告在庭审中也称不排除王X系因突发急病救治不及而亡的可能,医疗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也载明王X死亡原因为突然死亡,另因被告公司并无设备安全问题及其他原因造成对王X的外力伤害,且被告公司在现场当地实际有限条件下已对王X进行了施救,但终因救治不及致王X死亡。综上,被告公司未有对王X造成外力伤害的任何侵权行为,也无侵害王X生命健康的主观过错,王X的死亡结果与被告公司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现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是,王X毕竟是在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时跌倒不治而亡的,本院经综合考虑,从人道主义及安抚死者王X亲属的角度出发,应酌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陈X、王某经济补偿金5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陈X、王某要求被告陕西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364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029元、丧葬费用3220元、交通费33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X、王某要求被告陕西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89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77元,由原告陈X、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尹旭鹏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俱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