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个体运输者。2011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2日甘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1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陕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甘泉县城内二中小巷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张元平停放的无牌“钱江”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摩托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甘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负全部责任。且被告人高某的血液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醇浓度为302.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四百四十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检验鉴定书、甘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笔录、照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高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当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晨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某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