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袁某,女,系付某乙、付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邓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付某甲等五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朝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付某甲,被告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等五人诉称:2011年5月25日0时40分,付某甲之子付某磊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永定公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停放某路边的史红伟驾驶的豫x中型货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付某磊经抢救无效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付某磊与史红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有关部门鉴定,二轮摩托车损失为311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史红伟达成赔偿协议,史红伟赔偿原告2万元,史红伟的豫x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万元。
被告滑县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总计共12.2万元,根据本案案情最多赔偿原告11.2万元。2、为查明本案案情,应追加肇事车主史红伟为被告,并查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否已履行。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付某磊与袁某的结婚证,付某丙的出生证明及原告的户口本等。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磊与史红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3、付某甲与肇事方史红伟在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达成的民事赔偿调解书。
4、豫x货车在被告处参加的强制险保险单一份。
5、浚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第X号摩托车车损结论书一份。
被告对上述第1—5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5日0时40分,受害人付某磊驾驶豫x二轮踏板摩托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永定公路X路交叉口处,与前方同向停放某路边的史红伟驾驶的豫x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付某磊当场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为,付某磊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员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史红伟驾驶车辆临时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2011年8月28日,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磊与史红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8月30日,在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史红伟与付某磊的亲属达成了2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审理中,付某磊的亲属表示放某对史红伟的起诉。
史红伟驾驶的豫x货车已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5日24时止,投保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1年8月31日,受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1)第X号车损评估书,认定付某磊的豫x二轮摩托车车损为3113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15.13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红伟与付某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付某磊死亡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6元(20年×5523.73元),丧葬费x.5元,车损3113元。史红伟驾驶的豫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精神,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损失为2000元,综上,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不足部分及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由过错一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放某对肇事方史红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应追加肇事方史红伟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最高赔偿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其他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付某甲、王某、袁某、付某乙、付某丙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甲、王某、袁某、付某乙、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单朝民
二Ο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毛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