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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曾用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尔斌,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清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1996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9月23日在新宁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8年11月生育女孩徐某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被告性格暴燥,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2000年春节过后,被告借故外出务工,常年不回家,原告生病住院做手术被告也不来照顾,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女孩徐某慧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万元。

被告唐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

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结婚证;证明徐某清与唐某系合法夫妻。

被告对原告提交二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

1、对伍桂英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照顾小孩的事实;原、被告经常在一起生活的事实;

2、对陈海平的调查笔录;证明2008年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的事实;

3、对蒋华的调查笔录;证明2011年6月8日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深圳打工时相互认识,自由恋爱,1996年9月23日在新宁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徐某慧。2000年以后,原、被告逼迫于生活各自外出务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外务工相识,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生育了女孩。2000年以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主要是因生活所迫,现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伍清华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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