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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赵某甲父亲。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25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2009年10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景红伟、被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景红伟、被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7月12日16时许,其母亲王某义骑人力三轮车在天坛路北蟒河桥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赵某甲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其母亲死亡。经济源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对其母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按比例承担x元。

被告赵某甲辩称,市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事故原因是原告母亲王某义在事故路段逆行且不靠右侧行驶,三轮车又超宽,王某义在躲避一辆机动三轮车时向其侧猛拐将其(正常行驶)撞伤。原告母亲王某义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为平衡对方情绪,作出错误责任认定,其向交警队提出复核,交警队不予复核,告知其到法院处理。且因该事故造成其医疗费损失3000余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要求的损失有:1、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济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赵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医疗费x元。提供济源市肿瘤医院预交款收据三张合计2400元,原告称余款因欠医院款项,医院未和其结算,未向其出具医疗费结算单据及住院病历、入院证等;3、误工费90元,事故后王某义在医院抢救6天,每天按15元计算;4、护理费90元,每天15元,计算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每天30元,计算6天;6、营养费180元,每天30元,计算6天;7、死亡赔偿金x元,按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8、丧葬费x元。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以上合计x元,被告承担40%为x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赵某甲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错误。该事故认定称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未确保安全,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当时是在自己车道上正常行驶,王某义逆行且为躲避一辆机动三轮车向其侧猛拐造成相撞,王某义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对其余证据和损失,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不予质证。

被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宋某某目击证言,证明当时其和女儿赵某某在现场,看到一老婆(王某义)骑三轮车在出事路段逆行,为躲避迎面过来开的很快的一辆机动三轮车,将一年轻人(赵某甲)挤倒在桥边上,老婆摔倒在其三轮车东边。2、济源市公安交巡警支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其不服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交警支队以王某某已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内容无异议,认可王某义逆行事实,但认为被告不能推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同时认为王某义倒在三轮车东边的事实证明王某义是为躲避被告倒在地上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该交通事故卷宗,出示事故目击证人赵某某的调查笔录,赵某某称看见一老婆(王某义)在桥西侧人行道从南往北逆行,为躲避一机动三轮车与一年轻人(赵某甲)相撞,后其打120来处理。

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卷宗材料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对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市肿瘤医院预交费2400元收据,被告不予质证,放弃权利,予以确认。剩余医疗费因原告未向医院交纳,医院没有出具单据,不予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以每天12.2元标准计算为宜;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宜;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原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2日下午16时40分许,原告母亲王某义骑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逆行到天坛路X路段时,因躲避一辆由北往南迎面快速行驶而来的机动三轮车,与被告赵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王某义摔倒在其人力车东边,赵某甲摔倒在西边台阶处。事故发生后,王某义被送往济源市肿瘤医院治疗,后于2009年7月18日死亡,期间支付医疗费24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护理。该事故经济源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义承担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甲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向济源市公安交巡警支队提出复核,济源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以王某某已向本院起诉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王某义系农村户口,父母、丈夫已故,王某某系王某义唯一继承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某义骑车逆行且为躲避一辆机动三轮车采取措施不当,与赵某甲相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赵某甲在事故中虽系正常行驶,无主动性过错,过错程度较低,但事故发生时,其对王某义逆行的过错行为应尽适当注意义务,先行采取措施避让,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济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依据并无不妥,适用法律也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赵某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400元、误工费73.2元、护理费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以上合计x.4元。赵某甲承担20%为x.28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原、被告过错程度、经济条件及事故后果,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28元;

二、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案件受理费850元(系缓交),原告王某某负担371元,被告赵某甲负担479元,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人民陪审员张丽琴

人民陪审员李艳红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白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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