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镇平县X镇平县X街中段。
代表人崔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周某,男,43岁。
被告杨某乙,男,36岁。
被告王某,男,38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镇平县支行诉被告周某、杨某乙、王某为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廖儒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周某、杨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周某、杨某乙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周某、杨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0日,三被告以三户联保形式申请贷款。被告周某、杨某乙各申请贷款5万元。原告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贷款资信符合贷款条件,并签订了联保协议和借款合同,对其分别给予贷款发放。按照贷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合同中,借款人若有资信恶化状态或有损原告权益等违某合同约定行为的,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现被告周某余本金x.47元及利息、杨某乙余x.35元及利息,二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要求:1、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x.47元本金及利息和约定的罚息。2、被告杨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35元及利息和约定的罚息。3、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份,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3、小额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二份,上述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被告周某、杨某乙借款及被告王某负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三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0日,三被告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镇平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二份及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周某、杨某乙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担保方式: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某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违某责任:借款人违某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后,被告周某、杨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约定贷款本息,被告周某余本金x.47元及利息、杨某乙余x.35元及利息均未还。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联保合同及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三被告作为互负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为任一被告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约定的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杨某乙逾期未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违某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杨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约定罚息及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镇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x.47元及利息和双方约定的罚息。
二、限被告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镇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x.35元及利息和双方约定的罚息。
三、被告王某、周某、杨某乙对上述一、二项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利息、罚息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审判员王某伟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