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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张X、于全X、牛XX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X,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于2010年2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全X(外号: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4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2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于2010年7月2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XX(小名:小六),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4日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张X、于全X、牛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张X、于全X、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杜XX接朋友电话称有人在赌博中使用魔术牌,便伙同被告人张X、于全X、牛XX到漯河市X区X路北“清逸洗浴中心”门口西侧临街楼X单元四某东户,4人持木棍对使用魔术牌进行赌博赢钱的崔某乙、李XX进行殴打,后将2人带至嵩山路沙河桥西北河堤处让退还所赢金钱,2人同意后,张X、杜XX等人将崔某乙、李XX带至漯河市X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法医鉴定:崔某乙所受伤害构成轻伤,李XX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杜XX于2010年2月9日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牛XX于2010年2月4日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杜XX、张X、于全X、牛XX的供述;被害人崔某甲陈述;证人朱XX、邵XX、田XX、李XX、曹XX、闫XX、朱XX、韩某、张XX、等证言;鉴定结论: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投案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XX、张X、于全X、牛XX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XX、张X、于全X、牛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杜XX接朋友电话称有人在赌博中使用魔术牌,便伙同被告人张X、于全X、牛XX到漯河市X区X路北“清逸洗浴中心”门口西侧临街楼X单元四某东户,4人持木棍对使用魔术牌进行赌博赢钱的崔某乙、李XX进行殴打,后将2人带至嵩山路沙河桥西北河堤处让退还所赢金钱,2人同意后,张X、杜XX等人将崔某乙、李XX带至漯河市X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法医鉴定:崔某乙所受伤害构成轻伤,李XX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杜XX于2010年2月9日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牛XX于2010年2月4日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本案受害人崔某乙在案件受理后,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x元,在案件庭审中变更为x.63元。

案件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撤回了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起诉,本院并作出(2011)漯郾刑初字第32—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崔某乙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XX、张X、于全X、牛XX多次详细供述了2009年12月28日晚因打牌殴打崔某甲经过。四某告人供述与被害人崔某乙陈述基本一致。

2、被害人崔某乙陈述其被打的过程与被告人杜XX、张X、于全X、牛XX供述基本一致。

3、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漯)公郾(物)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明崔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

4、2010年2月9日被告人杜XX投案笔录,证实其于当天到公安机关报案。

5、2010年2月14日被告人牛彦伟投案笔录证实其于当天到公安机关投案。

6、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漯郾刑初字第32-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关于本案还有被告人身份证明、投案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照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张X、于全X、牛XX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XX、张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全X、牛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X虽系主犯,但相对作用较小。四某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均从轻处罚。被告人杜XX、牛XX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于全X、牛XX系从犯,牛XX又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牛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以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以被告人于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以被告人牛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李书兴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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