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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乙、何某、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乙、何某、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尹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何某、王某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判处刑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某审”,于2011年5月9日、5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楚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乙、何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尹某乙驾驶湘x货车在邵东县X镇X路与金龙某壬道交叉口,与雷某癸驾驶的浙x别克车发生刮擦,尔后被告人尹某乙驾驶车辆继续向东风路方向行驶,雷某癸驾车追赶至邵东县污水处理厂工地处将被告人尹某乙拦某,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尹某乙电话纠集被告人何某、王某丙赶来。被告人尹某乙持木棍将龙某壬、雷某癸打伤,并与被告人何某、王某丙持木棒将浙x别克小车砸烂。经鉴定,被害人龙某壬左桡骨下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被害人雷某癸右耳廓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软组织擦伤,属轻微伤;浙x别克小车的损失价值为x元。

被告人何某、王某丙均于2010年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乙、何某和王某丙赔偿了被害人雷某癸、龙某壬医疗费、护某、车辆修复费、补偿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雷某癸、龙某壬并出具了谅解尹某乙、何某、王某丙的请求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乙、何某、王某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壬、雷某癸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尹某丁、陈某、谭某某、敬某某、简某、王某戊、王某己、童某、唐某某、李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康某某、胡某、雷某庚、龙某辛、赵某某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乙、何某、王某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乙、何某、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尹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王某丙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王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乙、何某、王某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尹某乙、何某、王某丙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尹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王某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乙、何某、王某丙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伍爱群

审判员甘清云

人民陪审员谢植福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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