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顺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顺县X镇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X镇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顺县X镇X村X组。
上诉人艾某与被上诉人谭某、向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艾某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上诉人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谭某,被上诉人向某、姚某因下落不明,没有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向某、姚某购车需要资金,于2008年7月7日向某某借款x元,在借条上写有用我地基连同房屋一并作抵约定借款月利率4%,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向某给谭某支付七个月利息x元后,再没有支付借款本息。现向某、姚某下落不明,谭某于2010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另查明,向某与艾某是夫妻,姚某系向某妹夫。原审法院认为,向某、姚某给谭某出具了借款借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向某借款用于购买车辆,属于家庭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艾某应与向某共同偿还借款。向某、姚某给谭某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月利率4%,利率约定较高,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较为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向某、艾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谭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直至借款偿清时止)。二、限姚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谭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直至借款偿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向某、艾某负担910元,姚某负担910元。
宣判后,上诉人艾某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艾某偿还2万元本息的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向某借款用于购车,属于家庭共同开支和夫妻共同债务,要艾某与向某共同偿还借款,因为艾某既非共同借款人,也非担保人,借款用途无约定,借款用于购车无证据;艾某不知道向某、姚某借款的事,向某、姚某林欠了十几万元的赌债,赌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法院判决艾某偿还x元及利息显属错误,因该笔债务已抵押,在未将抵押物偿还之前判决艾某共同还债无法律依据;将艾某列为被告显属主体错误。
被上诉人谭某辩称,一、艾某和向某是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向某借款是否用于购车并不能作为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说向某的借款是赌债也是不成立的。二、法院判决艾某偿还x元本金及利息是合理的,再者,本案抵押物向某的宅基地的房屋现在是艾某居住,未住完的几间由艾某出租收取租金。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某、姚某未进行答辩。
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艾某提交如下证据:1、向某一审离婚的答辩状;2、(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吴某、彭某发、陈正旗三个被调查人的调查笔录;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向某平常好赌博,其所欠的债务均为个人债务,现艾某已和向某离婚,所抵押的房屋和地基归向某所有,目前艾某是租房居住。
被上诉人谭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艾某与向某离婚是在借款后,是否是个人债务是他们的事,三个被调查人的调查笔录并不是他们亲眼所见,在借款判决书下来之前,艾某居住在向某的房屋。经质证,本院对证据“2”、“4”予以采信,对证据“1”、“3”不予采信。
上诉人谭某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向某、姚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无异。
另查明,谭某诉向某、姚某、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下发后,艾某向某顺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向某离婚,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艾某与向某离婚,位于永顺县X组的房屋归向某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向某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背负的债务。本案中,向某、姚某向某某借款x元,借条中未明确两人的借款数额,该x万元债务应属向某和姚某的共同债务。借条中未说明借款用途是用于购车,谭某也无证据证明向某借款是用于购车或用于向某与艾某的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且永顺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民事判决认定向某因赌博欠下外债外出未归,再者姚某并非向某与艾某的家庭成员,因此谭某起诉向某的借款系向某与艾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故艾某对该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应由向某、姚某对谭某的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向某、姚某给谭某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月利率4%,利率约定较高,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较为适当,利息从2009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直至借款偿清时止,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艾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向某、姚某连带偿还被上诉人谭某借款x元(利息从2009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直至借款偿清时止)。
三、上诉人艾某对被上诉人向某的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共计3640元,由被上诉人谭某承担640元,由被上诉人向某、姚某连带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某海
代理审判员龙少松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某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