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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程某某、新乡市龙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某某、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国,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龙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公司安全经理。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新乡市龙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某某、新乡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3日12时,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南环路“金鸿货运”门前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重型专项工作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李某甲驾驶的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车损为5015元。2008年11月2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警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变更车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豫x号轿车系新乡市龙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名义车主为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甲所有。豫x号重型专项工作车系新乡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张某某为该公司司机。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后,被新乡市交警暂扣至11月26日。之后被送往新乡市开发区豫翔汽车维修站维修。11月29日出厂。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某与张某某驾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李某甲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程某某、张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对给李某甲造成的各种损失应由其车主新乡市龙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新乡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划分以7:3为宜。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为:1、车损费5015元;2、停运损失1296元(按普通汽车每吨54元/小时,每日计算8小时,车辆修复期间3天,5.4元×10×8×3),两项合计6311元,新乡市龙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70%,即4417.70元、新乡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即1893.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乡市龙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车损费、停车损失4417.70元。二、被告新乡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车损费、停车损失1893.3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新乡市龙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82元,新乡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8元。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停运损失费少算,明显的偏袒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后,从2008年11月3日至11月26日被新乡市交警暂扣24天,对于这24天的停运损失,上诉人是无过错的,法院应当判决由有责任的肇事方来承担这24天的停运损失:(54元/小时x)计x元。而不应让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判决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也明显的错误。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市公安交警责任认定及指定的部门鉴定、评估以及发生的停车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仅凭一句话就否定损失的存在,上诉人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以上损失15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一审法院的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程某某、新乡市龙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要求的鉴定费、评估费以及发生的停车费用,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票据,没有证据印证,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所要求的停运损失,一审法院支持车辆修复期间的损失是正确的,为3天时间,其要求交警暂扣24天的停运损失,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某、新乡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无误,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条文规定,车辆在修复期间,应该有停运费。上诉人所要求的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12时,本案中所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李某甲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被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暂扣至2008年11月26日。之后被送往新乡市开发区豫翔汽车维修站进行维修。该车辆暂扣期间,由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指定停放在新乡市开发区豫翔汽车维修站的停车场。在该车辆暂扣期间,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11月18日进行车物损失评估。李某甲交纳价格评估鉴定费350元,交纳了拆检费500元及停车费450元,合计950元。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程某某与张某某驾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李某甲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程某某、张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对给李某甲造成的各种损失应由其车主新乡市龙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新乡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划分以7:3为宜。根据法律规定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李某甲可以获得的赔偿为:1、车损费5015元;2、停运损失1296元(按普通汽车每吨54元/小时,每日计算8小时,车辆修复期间3天,5.4元×10×8×3),两项合计6311元,新乡市龙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70%,即4417.70元、新乡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即1893.30元。除此之外,对于李某甲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受损失车辆评估费、停车费以及停运损失的请求,依法亦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于李某甲的该三项费用及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不妥。李某甲交纳的价格评估鉴定费350元、停车费(含拆检费)计950元,以及停车等待修理的24天的停运损失x元(按照普通汽车每吨54元/小时,每日计算8小时,停车等待修理的24天,5.4×10×8×24),由于停车等待修理是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处理该交通事故的需要,但此事故又是车主新乡市龙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新乡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机所造成,故酌情计算5000元,该三项数额共计6300元,亦应由新乡市龙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新乡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新乡市龙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70%,即4410元、新乡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即189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于李某甲所要求的部分损失项目不予支持不妥,应予以纠正。李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他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的事实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龙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车损费、车辆评估鉴定费、停车费(含拆检费)、停运损失费等共计8827.70元。

三、新乡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车损费、车辆评估鉴定费、停车费(含拆检费)、停运损失费计3783.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李某甲负担80元;新乡市龙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6元;新乡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李某甲负担35元;新乡市龙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49元,新乡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1元。(新乡市龙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元和新乡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元由李某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再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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