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吕某某、辛某某伙同辛XX(另案处理)驾驶辛某某的鲁x号牌灰色力帆轿车到长垣县X镇,将吴X停放在矿源洗浴中心门前的豫x号牌灰色五菱小型汽车盗走。当日,被告人吕某某、辛某某、辛某峰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山东省曹县X镇X村的李XX(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2009年8月11日,李XX向长垣县公安局退出购买的五菱小型轿车,长垣县公安局已经退还被害人。
2、2009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伙同辛XX(另案处理)驾驶刘某某的鲁x号银色雪弗莱轿车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将王XX停放在金占村南地长城起重机有限公司门前的豫x白色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盗走。被告人吕某某通过山东省东明县X镇X村高XX(另案处理)介绍,将所盗车辆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山东省曹县X镇X村米XX(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2009年9月30日,米XX向长垣县公安局退出购买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长垣县公安局已退还被害人。
检察院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车辆查询结果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辛某某犯盗窃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辛某某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偷车,不知道偷车的事,是冤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主观恶性不大,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辛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偷车。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吕某某、辛某某伙同辛XX(另案处理)驾驶辛某某的鲁x号牌灰色力帆轿车到长垣县X镇,将吴X停放在矿源洗浴中心门前的豫x号牌灰色五菱小型汽车盗走。当日,被告人吕某某、辛某某、辛XX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山东省曹县X镇X村的李XX(另案处理)。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2009年8月11日,李XX向长垣县公安局退出购买的五菱小型轿车,长垣县公安局已经退还被害人吴军。
2、2009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伙同辛某旺(另案处理)驾驶刘某某的鲁x号银色雪弗莱轿车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将王XX停放在金占村南地长城起重机有限公司门前的豫x白色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盗走。被告人吕某某通过山东省东明县X镇X村高XX(另案处理)介绍,将所盗车辆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山东省曹县X镇X村米XX(另案处理)。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2009年9月30日,米XX向长垣县公安局退出购买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长垣县公安局已退还被害人王德辉。
另查明,鲁x号牌灰色力帆轿车车主是辛某某;鲁x号银色雪弗莱轿车的车主是刘某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户籍证明,被盗车辆信息,车辆查询结果,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领取证明,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李XX、高XX、米XX证言,被害人王XX、吴X陈述,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辛某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吕某某、刘某某、辛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辛某某系交叉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其没有参与偷车,不知道偷车的事,是冤枉的辩护意见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主观恶性不大,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辛某某关于其没有参与偷车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辛某某的鲁x号牌灰色力帆轿车、刘某某的鲁x号银色雪弗莱轿车系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犯罪所用的车辆鲁x号牌灰色力帆轿车、鲁x号银色雪弗莱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