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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许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8年6月14日,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将按双倍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兑现还款承诺,现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违约金1,600,000元。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款承诺及保证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30日止,如逾期还款将承担“借款金额双倍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800,000元,被告在协议书中对收取借款的行为予以确认。至期,被告未兑现还款承诺,原告催讨不着,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款承诺及保证书》为证,已经庭审查证属实。

审理中,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主动调整为7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及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和《借款承诺及保证书》为证,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违约金的数额作主动调整,且调整后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对原告主张调整后的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50,000元,合计人民币1,5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金林

审判员尹佳宾

代理审判员单文林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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