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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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商XX某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武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功县X某X,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XX,陕西XX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商XX,男,5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满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X某X,西安市X某X某督员(公益性岗位)。2008年5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9年5月5日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余刑。2010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市X某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西安市X某东六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XX,系西安市X某X某长。

陕西省西安市X某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商XX某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某一天,被告人商XX某检查工作期间,与位于本市X某东一路X路十字摆水果摊的被害人X某夫妇发生纠纷。2010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商XX某经该水果摊时,认为X某的妻子辱骂了自己,回家后便又回到东一路X路十字附近,与摆水果摊的X某发生厮打,商XX某刀将X某刺伤,造成脾脏破裂。经法医鉴定,X某的损伤属重伤,并达伤残七级。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商XX某公安人员抓获。查获作案工具刀一把随案。被告人商XX某犯罪行为给被害人X某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5元(其中医疗费x.1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某1700元,误某1231.2元,残疾赔偿金x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商XX某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商XX某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商XX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商XX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予支持,但对其所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和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中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的部分,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另查,被告人商XX某因在工作期间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发生过矛盾,为泄私愤,持刀对X某进行伤害,该犯罪行为并未发生在商XX某行职务期间,故X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市X某X某X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根据被告人商XX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商XX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商XX某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六千八百一十三元三角五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提出的精神损失费、误某、护某、交通费和伤残赔偿金中超出范围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市X某X某X某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随案作案工具刀一把依法没收。

X某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对其护某、误某、残疾赔偿金的判处有误;2、西安市X某X某X某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商XX某刀伤害上诉人X某身体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被害人X某陈述,2007年至2008年他在新城区城管执法局干临时工,2008年3月不干后在东一路摆摊卖水果。2010年10月7日晚8时许,他和X某、XX某水果摊旁说话,新城区X某X某二中的商XX某水果摊在他头上砍了一刀,后用胳膊夹着他脖子在他左侧腹部捅了两刀,他倒地后商XX某着刀就走了。

2、证人X某(X某之妻)证明,她在东一路煤炭家属院看大门,2008年3月她和X某开始煤炭家属院门前摆摊卖水果,城管执法局平时经常来检查。好长时间以前,城管执法局的聘用人员商XX某检查时和X某吵过嘴。2010年10月7日21时许,四五个城管执法人员来检查,商XX某她骂骂咧咧。她因为摆摊不对,就没说啥。城管执法人员检查完走后,他和X某、XX某水果摊边上闲聊。商XX某一男一女从尚俭路过来到水果摊,商XX某胳膊夹住X某脖子也没说什么话,二人就打了起来,商XX某刀在X某头上猛砍,X某用手挡,商XX某X某左侧腹部连捅两刀将X某砍倒。商XX某着刀朝北走后,她挡车送X某到省二院救治并打电话报警。

X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X某经混杂辨认,确认商XX某用刀捅伤X某的人。

3、证人XX(X某朋友)证明,10月7日晚,执法局组织了大检查。当时商XX某检查时可能骂X某媳妇,检查完后商XX某二次返回X某水果摊,右手搂住X某脖子把张拉到一边,不知二人咋说的就打了起来。他和X某媳妇把二人拉开,商XX某腰后拿出把四五十公分长的刀砍到X某头上,后拿刀在X某胸部、腹部捅。他去拉时被对方另外来的两个人掀到一边。对方捅完人,就拿着刀从尚俭路朝北走了。事后,他听说X某以前和商XX某过架。

XX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XX某混杂辨认,确认商XX某用刀伤害X某的人。

4、证人X某(商XX某友)证明,当晚21时左右,商XX某到院子喊叫说和谁完不了,用手机给执法二中队X某长打电话说他带着家伙(刀)去找对方。他和妻子X某、X某跟在后面劝商XX某家不要闹事。商不听劝,走到水果摊和水果摊女的说啥,后和男摊主打了起来。双方抱在一块乱打,乱打中商XX某身上抽出刀朝对方头上、身上捅。X某见商用刀捅人,从商手中夺刀时被划伤手背。双方被拉开后,X某从商XX某中夺了刀并拿回家,后他把刀从家里取出交给派出所。

5、证人X某(X某之妻)证明,当晚8时许,商XX某院子喊叫,嘴里叫骂着。她让丈夫X某出去劝商XX,后和X某追到东一路十字东南角。当时,商XX某和卖水果的男的打开了。双方倒地后她过去夺下刀,并和X某把刀拿回家,而后派出所调查时将刀取走。

6、证人X某(商XX某居女友)证明,案发两个月前商XX某过对方水果摊的称。当晚8时许,商XX某家很生气,说非把对方摊位费收了,然后给其执行局二中队X某长打了个电话就出门朝南走了。她和邻居X某夫妇赶到东一路口,商XX某去到水果摊把男的肩膀一拍,二人抱住厮打后倒在地上。她拉架时手被划伤。

7、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在X某的带领下从尚勤路X某X某家中提取商XX某案刀具一把。

8、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经DNA检验,作案匕首上血系X某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

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法医临床鉴定书证明,根据损伤检验及病历记载,X某左枕部、左上胸及左上腹部等处损伤特点符合锐器所致,其中左上腹部创口进入腹腔致脾脏破裂造成大出血,严重危及其生命,结论X某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属七级。

10、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明,商XX某西安市X某X某X某二中队公益性岗位“122”协管人员,犯罪时已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11、被告人商XX某述,案发一个月前,X某占道经营被执法局收了台秤。因为是他当时去收的称,因此和X某产生矛盾。此后,每当他从X某水果摊位前过时X某夫妇就骂他。10月7日晚9时许,他随新城区X某东一路收占道经营费,他们车辆停在东一路X路十字X某的水果摊旁。当时他从水果摊过时X某媳妇骂他,他晚上下班后回家想不通就去水果摊找X某,同居女友X某见他喝酒怕惹事就和X某跟在后面。X某在水果摊旁站着,他过去用胳膊搂着X某脖子要和对方说事,二人打起来后他拿刀捅了对方。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确认。

另查,上诉人X某因伤于2010年10月8日至25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1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某1700元、误某1231.2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35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商XX某匕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X某提出原审法院对其护某、误某、残疾赔偿金的判处有误某上诉理由,经审查,X某2010年10月8日因伤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法医鉴定属重伤且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审法院根据X某因伤住院治疗及其伤残等级等事实而认定判处的残疾赔偿金及护某、误某等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再支持。对上诉人X某提出西安市X某X某X某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他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害人X某因原审被告人商XX某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被告人商XX某系西安市X某X某X某的临时聘用人员,但X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作为行政机关的西安市X某X某X某对商XX某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要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此的判处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商XX某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及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客观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靖

代理审判员冯宝华

代理审判员刘晓渭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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