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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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新县X镇沙窝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甲(曾用名汪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县X镇沙窝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丙,居委会会计。

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新县X镇沙窝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元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种植协议书,合同五年,至2003年12月31日到期。2002年,被告在我承包地上搞房地产开发,强行占用我承包土地6000平方米,毁掉我杨某5000棵,在此面积上被告卖了8套地皮用于建房,其余用于填方,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合同到期后,我又于2006年与被告重新签订沙窝镇居委会农场面积承包合同书,合同期20年。合同签订后,我多方筹措资金,在承包地上种植杨某,现已成林,而被告又未经我同意强行砍我成林杨某640棵,占用承包地2600平方米,卖掉地皮12套用于房地产开发。综上,被告先后两次未经我同意,强行占用我承包地8600平方米,毁坏我杨某苗5000棵,砍伐我成林杨某640棵,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故我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完全不是事实。事实是,1999年原告与我居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种植协议书,由原告将我居委会所有的原黄花菜厂承包经营,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却不遵守合同,拒不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被告曾于2002年10月起诉至新县法院,请求依法终止合同,责令原告交纳所欠承包费,但因当时原告母亲以跳楼自杀相威胁而不了了之。2002年冬,应本村X村民要求,在原黄花菜厂东南面规划了8套房地基,由余河组部分村民用于建房,所交部分钱款也都用在了为该组村民投入基础设施上,故不存在居委会强占承包地搞开发。2006年,因原合同已于2003年12月到期终止,原告又要求与我居委会就现状重新签订合同,继续承包原黄花菜厂搞种植,双方即于2006年3月18日签订了沙窝居委会农场面积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因居委会建设用地减少了部分耕地面积,甲方(居委会)将承包金额减少到3000元/年,并对原来所欠承包费予以减少,对原合同存在的问题给予了全面解决,同时双方并明确约定,乙方(原告)在甲方建房地基规划线内所栽树苗应于三日内全部移走,不得干涉各建房户建房施工。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仍不遵守,在余河组村X组村民即将其树苗拔掉,与居委会无任何关系,故我居委会根本未砍过原告640棵树苗,也从未强占过他承包地。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种植协议书,由乙方(本案原告汪某甲敏)承包甲方(即本案被告沙窝居委会)所有的原黄花菜地搞种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时间为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4000元,于每年6月30日收取,第一年免收。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因政策变化或甲方基建需要及大型开发项目,甲方有权收回承包面积,终止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应按政策经营和交纳国家规定的税费,甲方不得随意增加租金,但乙方应按期交纳承包金,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章确认,并经沙窝司法所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此经营种植,并先后于2000、2001年交纳承包费共2500元整。2002年10月,沙窝居委会曾起诉至新县法院,请求终止合同,判令汪某甲支付所欠承包费9500元整,但其后原告汪某甲仍未交纳剩余承包费。2002年底,因居委会余河组村民要求解决道路通行等问题及部分村民需建房,居委会于2003年初在该地块东南面打了八套房地基,由余河组村民建房,所交部分费用投资解决余河组架桥等问题。居委会并在该承包地块东沿河堤倾倒废土石,加高并加宽原河堤,占压了原告在此所种一块苗圃,原告认为被告当时属恶意倾倒废料,导致该苗圃中自己所种植5000棵幼苗被毁。2006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沙窝居委会农场面积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一、双方于1999年元月所签订的五年合同书,已于2003年12月底到期,原合同约定乙方(汪某甲敏)第一年不交承包费,第二年起每年交4000元,现已交款2500元,下欠x元。因在乙方承包期内甲方土地开发占用耕地面积造成乙方部分经济损失,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再减免3500元和2004年至2005年未协商好的承包费,乙方2005年底以前实欠承包费x元;二、…日期2006年元月1日至2026年元月1日止;三、因甲方建设用地减少了部分耕地面积,甲方同意乙方要求将年承包金额减少到3000元,20年总计x元,包括原承包费x元共计x元(柳树款在内);…六、乙方在甲方建房地基规划线内所栽苗木,应于三日内全部移走,并不得干涉各建房户建房和施工;…八、甲方于1993年在林家河沟及河堤所栽柳树,北起汪某甲久北山头厕所,南起汪某甲久田埂头为界所有权归乙方,甲方不得干涉柳树成林收入。该合同亦有双方签字同意并经沙窝司法所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将该8间房基内所栽苗木移除。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前后两次合同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所毁坏的5000棵杨某苗和640棵成林杨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被损坏的树苗及成林树的株数和经济价值。被告居委会认为自己只是履行合同,并未强占毁坏原告任何林木,即使毁坏,也已在第二次合同中协商好相关赔偿等解决方法,故自己并无任何侵权行为,亦不存在赔偿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0年8月11日,新县国土资源局对该8套地皮问题作出了新国土资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事件作出了行政处理。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现场勘察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进行民事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两份承包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均应得到全面履行。双方第一份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因甲方基建需要及大型开发项目,甲方有权收回承包面积,终止合同,乙方并应按期交纳承包费,因此甲方居委会在该地块内进行规划建房的行为应是其依据合同履行权利的行为,对于由此减少原告承包面积而给原告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双方又通过第二份合同约定以减少承包费并补给原告柳树的方式予以补偿解决,双方均明确同意此解决方案并签订合同,原告并按合同约定将房基内苗木移走。因此,双方上述行为均是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行为,被告居委会履行生效的合同,并无合同项下违约行为,即没有侵权产生的法理基础,故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方规划建房的行为是否合法,应属行政管理的范畴,并已由相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不是本案民事审判的范围。同时,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毁坏5000棵树苗和640棵成林杨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被损林木的株数和经济价值,本院无法对其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所要求的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殷鸣

审判员詹成林

审判员金晶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陶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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