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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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平峰轮胎保护链有限公司与北京裕华英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平峰轮胎保护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电解铜厂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天津市平峰轮胎保护链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苗桂利,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裕华英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男,出生年月(略),满族,北京裕华英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务,住址(略)。

上诉人天津市平峰轮胎保护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裕华英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某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华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裕华公司为平峰公司加工制作用于生产轮胎保护链的铸造件,货款总额为x.99元,平峰公司累计付款x.2元,尚欠x.79元至今未给付。要求平峰公司给付裕华公司货款x.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平峰公司一审辩称:平峰公司已与裕华公司基本结清货款,且双方至今未对账。故不同意裕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2月22日,裕华公司为平峰公司加工制作用于生产轮胎保护链的铸造件,货款总额为x.99元,平峰公司累计付款x元、折抵废料款x.2元,共计x.2元,尚欠x.79元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裕华公司与平峰公司发生承揽关系后,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平峰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全部货款。现裕华公司要求平峰公司给付余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峰公司给付裕华公司货款四十六万七千二百一十九元七角九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裕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平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裕华公司提交的复写件作为证据采信是错误的,复写件作为证据采信的前提条件是在得到平峰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但本案平峰公司对于这些复写件均不予认可,在不能提供原件的情况下,法院不应采信这些证据;二、裕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相当一部分供货单据上的签收人员并非平峰公司的员工,其签收行为与平峰公司无关,但一审法院对这部分证据均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三、经过平峰公司自行核帐,平峰公司拖欠裕华公司的货款数额是11万左右,一审法院认定数额错误;且裕华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裕华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应当扣除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赔偿款。综上,平峰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裕华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裕华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付款转账凭证、送某、废料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裕华公司及平峰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裕华公司履行了承揽义务,平峰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加工承揽费用。现裕华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交付加工承揽物的原始单据及录音证据用以证明其已经完成加工承揽物的数量、价格及平峰公司的欠款事实。平峰公司虽否认复写单据的真实性及认为单据上的签收人员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但裕华公司提供的复写件系送某据的原件,平峰公司也并未提供充分的反证证据该部分人员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故平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峰公司上诉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因平峰公司并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质量问题赔偿的明确诉讼请求,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平峰公司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二十五元,由北京裕华英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八十五元(已交纳),由天津市平峰轮胎保护链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一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零八元三角,由天津市平峰轮胎保护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甲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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