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何某因与被申请人谢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何某向董跃进、段永生放款系受谢某委托,进而又认为何某未提供还款证据不当。2.一、二审判决认定何某、谢某于2008年1月2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错误。该债权转让行为涉嫌转让法院生效文书,双方对此无权转让,应认定为无效行为。3.何某、谢某两人签订债权转让行为实际也无法实现,该转让行为显失公平及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故申请再审本案。
谢某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驳回何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何某以谢某的名义对外贷款,其实际收到谢某2万元,并向谢某出具了收款证明。在收款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何某向谢某出具2万元欠条,同时谢某也出具证明承诺将谢某与董跃进借款案中的本息划归何某所有,双方行为具有债权转让性质,亦体现出了双方权益的平衡。谢某向何某转让的是法院裁判文书中所载明的财产权利,并非法院裁判文书本身,该转让行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实现该债权时,谢某可给予必要的协助,但该债权最终能否真正得到实现,何某在双方协商时应当有所预见,由此带来的风险,应由何某承担。何某向谢某出具2万元的欠条,同时也获得的相应的权利,不能认定双方转让行为显失公平,也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何某出具欠条时受到了欺诈、胁迫等情形。综上,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处理无误,何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苏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