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丁,男,60岁,汉族。
原告王某丙诉被告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2007年1月16日,被告王某丁在天津施工,因资金周某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打有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为此依法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丁于2007年1月16日给原告王某丙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主要为“今借到王某丙人民币40万元正(整)/大写肆拾万元整/王某丁/2007年元月16日”;上述款项被告王某丁至今未给付原告王某丙。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丙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丁给原告王某丙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某丙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0万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丙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王某丙负担3267元,被告王某丁负担6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长勇
审判员赵媛媛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Ο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牛浦